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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北京市分行与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市分行)与被告柴**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北京市分行诉称,柴**曾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现因柴**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中**行北京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柴**向中**行北京市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欠款72725.51元,包括本金49907.49元、利息14152.64元、滞纳金8665.38元;2、柴**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行北京市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柴**身份信息、催收记录报告、交易明细表及费用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柴向梅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国**市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柴**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柴**在中国**市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接受该合约的约束。截至2015年4月20日,柴**拖欠欠款本金49907.49元、利息14152.64元、滞纳金8665.38元,合计72725.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在阅读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中国**市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中国**市分行要求柴**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柴**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中国**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柴**向中国银**北京市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的欠款本金四万九千九百零七元四角九分、利息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六角四分、滞纳金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合计七万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一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柴**向中国银**北京市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柴**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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