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北京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北京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付*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付*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原告付*独立运营此商城,合作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缴纳了技术服务费24800元,但在随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经过多次沟通,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综上,被告**公司在招商时做虚假、夸大宣传,欺骗投资者作出投资行为,且在投资者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后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付*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2、被告**公司退还原告付*技术服务费用2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5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北京市企业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视频录音、录像、中国企业报报道《新经济下的商业欺诈变种》、李*录音、网络授权书、淘宝购买记录、证人胡**及录音、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招商资料等。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合同,加盖的公司公章明显为私刻公章。原告所持合同上的银行账户为甘肃省某工行账户,账户人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非我公司财务总监。原告付*曾于2014年11月以此假合同来我公司要求退款,我方已明确告知,并陪同原告付*去北京市**派出所报案,但未被受理立案。二、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虽然被告**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在答辩期间明确对原告付*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要求原告付*提供合同原件,原告付*表示没有合同原件。原告付*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张**个人账户分两次转入248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公司不认可张**为其公司员工,认为张**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付*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的身份情况。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到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了被告**公司缴纳社保情况,以确定张**的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无法查明张**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另,与原告付*一起到本院起诉的其他多起同类型案件中,原告一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原件以及被告**公司收取相关技术服务费的财务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付*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第**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应当首先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书,现被告第**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张**个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