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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庞**、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庞**、天津**限公司、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庞**、被告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14分许,原告张**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处,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交口由北右转弯庞**驾驶的津M×××××号北京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清**村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1508.59元(含被告庞**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2311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鉴定时间过长,同意赔偿15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同意赔偿45天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同意赔偿17402.7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700元;鉴定费、酒检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天津**限公司名下,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责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15分许,张**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交口向北右转弯庞**驾驶的津M×××××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下端骨折、2.左第一、三掌骨基底骨折、3.左示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大腿开放性外伤、5.左小腿开放性外伤、6.左手开放性外伤、7.左肘开放性外伤、8.左肘关节脱位、9.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508.59元(含救护车费80元),其中被告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为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肢体损伤至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80天共16709.4元;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60天共5569.8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主张20年按10%的赔偿指数计算共34028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张遵治,1946年8月26日出生;其母张**,1950年11月12日出生,其子张**,200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分别主张11年、16年、11年共计19921.54元。此事故经武清**村大队认定张**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庞**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天津**限公司名下,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以庞**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张**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按60%责任赔偿。关于医疗费31508.59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支持住院41天,确认为4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80天共16709.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60天共5569.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主张20年的10%(17014元×20年10%)共3402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分别主张其父张遵治、其母张**、其子张**分别为11年、16年、11年[(13739元×11年×10%÷3人)+(13739元×16年×10%÷3人)+(13739元×11年×10%÷2人)]共计19921.5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3949.5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1780元,酒检费3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返还被告庞**垫付款医疗费、酒检费共计53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7108.59元,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108.59元,由被告庞**赔偿16265.15元(27108.59元×60%)。

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53949.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0028.74元,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78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庞**赔偿1248元(2080元×60%)。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0028.74元;由被告庞**赔偿17513.15元,与其垫付款5300元相折抵,被告庞**再赔偿原告12213.15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担负274元,由被告庞**担负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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