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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安盛天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被告王**驾驶津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乘车人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做出认定,王**、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柯**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送往天津**心医院救治,病情严重,住院治疗11天,现病情稳定已出院。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当事人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69.9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希望法庭合理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柯**案件已审理完毕,交强险范围内我司已先前赔付71105.64元,我司在剩余损失48894.36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王*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

证据三、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住院及治疗经过;

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

证据六、建休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复查及休假情况;

证据七、原告丈夫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证实护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八、父母抚养关系证明,子女抚养关系证明,父母、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需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的支出;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支出;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部分交通费支出;

证据十二、保单一份、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投保情况及责任主体情况。

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对原告王*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四张票据为左各庄镇卫生院93.67元,为医院存根联,非报销凭证,我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六其中一张未加盖医院公章,我司不予认可,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九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日内提出,如不提出视为我司放弃;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范围,不予承担;证据十一不予认可,大部分票据看不清乘车日期,且大部分是胜*的,并没有显示胜*到天津的相关费用,无法证明票据产生的用途,且能看清日期的也与伤者住院日期不符,我司不予承担,清单中一至四项我司只承担3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误工、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我司只认可按照农民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我司认可伤残等级情况下同意按此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伤者为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加起来一年费用不应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824.8元(三个人总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王**对原告王*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专用章;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十我方不予承担;证据十一没有乘坐时间,一部分有起止地、名称,但不是事故发生地及治疗地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清单中医疗费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已经做了颅骨修复整形治疗,不需要再做二次手术,我方不予认可,伙补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营养期过高,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长期营养医嘱,我方同意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按照原告农民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同误工的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项参照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之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父亲丧失劳动的相关证明,对该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金原告在事故中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000元;

证据二、救护车费、施救费票据,证实为原告王*及另一伤者垫付的费用。

原告王*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没在我方请求范围内。

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在文安县左各庄北陶管营村,被告王**驾驶津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柯**无责任。原告王*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539.03元(含被告王**垫付的13000元和在大城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王*、柯**门诊收据3000元,其中含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的1500元)。原告王*的伤情经鉴定“外伤致X(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3180元。原告王*育有子女二人,子刘**,2009年4月22日出生;女刘**,201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王*的母亲严**,1953年7月12日出生;严**育有子女3人。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津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此事故中另一伤者柯尊艳,其中医疗费项赔偿7000元;残疾赔偿项赔偿64105.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安**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与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因被告王**驾驶的津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一人柯**受伤,本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柯**7000元;在伤残赔偿项赔偿柯**64105.64元,故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救护车费及现场施救费各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为原告王*共计垫付14500元(13000+1500),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8894.3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9732.1元(详见赔偿清单);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原告王*负担776.5元,被告王**负担63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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