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阎*与北京民**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张*、北京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源公司)、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民生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阎*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在京泸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1公里处,张*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霍**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驾驶车辆前部撞霍**所驾车辆后部后轿车进入路右侧边,造成两车损坏,张*、霍**、霍**车辆乘车人阎*受伤。霍**与我系夫妻关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张*、民生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0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张*、民生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系民生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在京泸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1公里处,张*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霍**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驾驶车辆前部撞霍**所驾车辆后部后轿车进入路右侧边,造成两车损坏,张*、霍**车辆乘车人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高速路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阎*经北京**救中心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阎*共提交医疗费单据2785.92元,自购药单据58元。阎*称家属护理60日。

阎*与霍**系夫妻关系,霍**系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霍**与阎*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霍**月收入3400元,阎*月收入3200元。

庭审中,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阎*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元。阎*系非农业居民,阎*之母张**,1930年10月10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XX街办事处居民工作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有阎*一女,张**年迈体弱,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以上收入情况据本人自述,本证明仅限认定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使用,张**护理证明记载服务处所为市沙纸厂退休。

另查,张**生源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户口本复件、被抚养人生活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阎*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自购药部分,无医疗机构医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阎*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应以阎*就医为依据,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及误工期的确定,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护理期为45日,对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80元予以计算,对误工期确定为105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阎*损失为:医疗费2785.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阎*医疗费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九角二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民**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民**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八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