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旭**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朝阳第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朝阳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被告刘X、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权妞妞、第七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刘X、孙X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第七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第七分公司将原告位于沧州航天科技大厦工地的一批建筑材料运输至北京文化园,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支付运费。当日第七分公司的司机刘X驾驶京X号大货车为原告运输建材木方子,车辆运载货物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5.6公里处与另一辆车牌号为鲁Y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车载货物全部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第5151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刘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6日,孙X与第七分公司就京X号大货车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孙X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请求判令第七分公司、刘X、孙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

被告辩称

第七分公司辩称:车辆已经卖给孙X了,有买卖协议,孙X支付了购车款17元,车已经交付给孙X了。因为车灭失了,所以没办法过户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X辩称:孙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是孙X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货物不值7万,不同意赔偿。

孙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起诉书说经由王X介绍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我们不认识王X。肇事车辆确实是我的车,在8月29日出事,我们拉的木材,我们和配货站签了运输协议,运输协议在事故中都烧毁了。王X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是配货站雇佣的我。原告称货物价值7万,证据是一个发票,发票的日期和出事日期不相符。我是8月29日出事,发票是9月份。配货站给我们发的信息,说新的木材才四万多块钱,我是从工地拉的旧的木材,不可能值7万。我认可车上木材属于原告。当时,我从第七分公司公司买的车,没有挂靠关系,车是签完合同就给我了。*X是我们雇的司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第七分公司与孙X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第七分公司将京X号大货车出卖给孙X。

2014年8月29日23时10分,刘X驾驶京X号大货车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5.6公里处与鲁Y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起火,两车所载货物烧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刘X签名确认的货物明细,载明货物有旧竹胶板4捆×60张、木方5cm×10cm每捆105支、3.3m5捆(其中1捆135支)、3m4捆(其中1捆84支)、3.6m1捆、2.4m2捆(其中1捆120支)、2m8捆。刘X对其签名认可,但表示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原告还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出具的发票及明细表,证明其损失的木方子价值7万元。各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孙X提交了短信一条,证明其就原告损失货物价值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刘Y进行了询问,刘Y按照全新的程度对木方进行的报价为40130元,短信内容如下:“5*10木房子5626米*每米5元等于28130元!!多层板240张*50等于12000元!合计4013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询,原告认可被烧毁的木方大概使用了三、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向第七分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并雇佣刘X作为司机,虽未办理肇事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明第七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第七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X与孙X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刘X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孙X承担赔偿责任。

孙X认可其车上有原告的木材被烧毁,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木材的价值,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毁木材的实际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旭**发有限公司木材损失三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旭**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421元(已交纳),被告孙X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