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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00分,董**驾驶的无棣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所属的牵引车(车号:鲁MW××)及无棣**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所属的挂车(车号:鲁M5H××),由东向西停放,恰有杨**驾驶的小轿车(车号:冀FFM××)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鲁MW××牵引车及鲁M5H××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2014年10月19日入院,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主诉为车祸伤及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左膝、右肘部皮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内异物残留,右髋臼骨折,左髌骨及股骨骨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髌支持韧带损伤,右颞叶低密度灶性质待查,骶I隐裂,肝功能异常。2015年4月9日,北京**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为全部责任;杨**无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杨**的损失予以赔偿。董**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杨**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痛苦,吉**公司和吉**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杨**医疗费34300.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4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0.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700元。判令吉**公司、吉**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太**险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的鲁M5H××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鲁M5H××挂车为鲁MW××车的无动力挂车。该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失或者第三者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MW××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核实鲁MW××号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如以上任何一个证件未在合法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杨**提交的合法合理的证据,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吉**公司辩称:董**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该事故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已为杨**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应在赔偿中扣除。我公司车辆鲁MW××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吉**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鲁M5H××号挂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00分,董**驾驶大货车(主车鲁MW××,挂车鲁M5H××挂)在房山区良坨路坨里迤东由东向西停放,适有杨**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董**驾驶的大货车后部与杨**驾驶小客车前部接触,两车损坏,杨**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确定董**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到北京**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左**3-6肋骨),双肺挫伤,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左膝、右肘部皮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内异物残留,右髋臼骨折,左髌骨及股骨骨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髌支持韧带损伤等。经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右侧髋臼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3-6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综合为15%.2、被鉴定人杨**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吉**公司为杨**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法院核实,包含吉**公司为杨**支付的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的物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医疗费33750.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569元。

另查明,董**系吉瑞物流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主车(鲁MW××)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挂车(鲁M5H××挂)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董**系吉*物流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车鲁MW××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挂车(鲁M5H××挂)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险公司提交了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为此太**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杨**的合理损失产生效力。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杨**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杨**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吉*物流公司为杨**支付医疗费20000元,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在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七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分担,且原判对于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均按照最高期限计算不合理,要求依法改判。杨**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应否由挂车的保险公司分担损失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太**险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太**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物流公司、吉*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否由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担以及原判对于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是否合理。依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挂车(鲁M5H××挂)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险公司提交了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故太**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杨**的合理损失产生效力。原判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问题,相关鉴定结论对于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作出了不同的期限认定,均为一个合理的区间时间段;考虑到杨**伤情的严重性和诊断治疗的复杂程度,原判均以前述时间段的区间上限为依据确认相关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利于较好的保护杨**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吉*物流公司、吉*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150元,由无棣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杨**负担1188元(已交纳),由无棣吉**限公司负担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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