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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曾多次向被告京**公司供应玩具。2012年、2013年被告京**公司欠付原告杨**货款共计92750元。现原告杨**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京**公司支付货款92750元;2、判令被告京**公司支付利息(以9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京**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对帐单;证据2、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送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杨**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杨**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欠付货款金额未达92750元。双方买卖交易惯例为需经过对账结算确定货款金额,因此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京**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13年9月5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曾多次向被告京**公司供应玩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京**公司与原告杨**进行了业务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京**公司欠付原告杨**,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货款81073元。签订上述对账单之后,被告京**公司向原告杨**支付上述期间所欠货款69547元。根据原告杨**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双方认可原告杨**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京**公司供应了货物,货款金额为53144元。庭审中,原告杨**主张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其继续向被告京**公司供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被告京**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杨**向被告**公司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杨**与被告**公司针对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时间内被告**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即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欠付货款11526元(81073元-69547元)、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欠付货款53144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杨**主张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其继续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公司现尚欠原告杨**货款64670元。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景*昊业公司支付货款9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货款金额为646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与被告**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告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货款64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六万四千六百七十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以货款六万四千六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九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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