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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诉称:被告在洋桥北里小区承租地下室转租收取租金。2014年初被告扩大经营,承租北京其他住宅小区的地下室,我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为了查验被告的经营情况,原告到北京被告的住处,查看其承租的地下室,发现其具有盈利能力,才予以借款。2015年5月份,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一再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最多同意还原告8万元,但要等到我在海**院起诉案外人的事情处理完毕,我拿回来钱才能还给原告。我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还了1万。实际上双方是合伙经营地下室,不能算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张**经案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张**书写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黄**现金伍*(50000),借款人张**,日期2014年1月6号。2014年3月14日,张**又书写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黄**50000元(伍*元),借款人张**,日期2014年3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张**再次书写借据一张,上载:今借到黄**现金90000万整(玖万元整),借款人张**,日期2014年12月18日。

庭审中,被告张**认可三张借条上的字迹及签名均为张**本人书写,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只认可收到两张五万元借条的共计10万元,因后来还了案外人马**1万元,还剩9万元未还,后来9万元是新打的借据,与前两张5万元借条重复,只是没将前两张借条收回。对此,原告黄**不予认可,被告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张**称,黄**与张**合伙租赁地下室,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其中,5万元以张**的名义交给了物业,押金条写的张**的名字;3万元以张**的名义交纳了罚款;1万元以张**的名义办理了消防;还有1万元给了案外人马**。原告黄**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坚称出借了19万元现金,并无合伙事实。对此,张**未提交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黄**另提交中**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证明2014年3月14日向张**出借现金5万元之前曾向银行交纳手续费,故该借条写在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背面;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三张、中**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分别于2014年1月6日、3月14日、12月18日向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黄**可以要求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黄**提交三张借条证明张**向其借款共计19万元,张**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但称第三张借条与前两张借条重复,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张**作为成年人,并且长期从事北京地下室租赁经营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张**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张**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黄**要求张**返还1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黄**与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黄**要求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十九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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