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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霍**要求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系申请人霍**之夫。申请人霍**称:2015年2月18日16时40分,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29天,主诉车祸外伤头晕、头痛10余小时。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就诊,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经首都医**安定医院诊断为伴有精神病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诉讼中,经首都医**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鉴定人王*临床诊断神经症,目前受精神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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