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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有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告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司诉称:卢*原持昊**司为其交通事故赔偿而出具的《收入证明》,到房山**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09年起,与昊**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明没有其入职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其与用人单位何时存在劳动关系举证。本案中,被告卢*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于2009年被召入昊**司工作。所谓《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昊**司与卢*原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卢*原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原辩称:卢*原于2009年8月开始到昊**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发现金,昊**司有发放工资的明细,但原告拒不提交任何证据,卢*原同意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称其经卢*介绍于2009年8月15日入职**公司,在北潞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400元,由物业公司经理王**以现金形式发放。卢**称其工作地点为北潞冠四区门口岗亭,负责看门,工作时间为8小时一班三班倒,工资按月到物业办公室领取,2009年入职时工资为每月800元,每年上涨100元,2014年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5月10日,卢**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其未再至昊**司上班。

为证明其与昊**司存在劳动关系,卢**提交加盖有昊**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该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卢**为我单位职工,月收入总额为1400元。特此证明。昊**司认可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收入证明中未载明入职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日,卢**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与昊**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84号裁决书,确认卢**与昊**司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昊**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卢**提交的《收入证明》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明确记载了工资标准等内容,且综合考量被告能够清晰陈述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昊**司虽对《收入证明》的内容未显示入职时间提出质疑,但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卢**所述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昊**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北京昊**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于二○○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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