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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侯**、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侯**、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月28日14时10分,侯**驾驶小客车×××在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由西向北行驶,恰有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侯**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冯**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冯**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认定,侯**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被送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侯**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冯**的伤残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13.06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总计201813.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我方认为应为20%,同意按照20%的赔偿指数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1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侯*萌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10分,被告侯**驾驶车号为×××的小客车在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由西向北行驶,恰有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侯**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冯**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侯**负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被送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下颌、下唇挫裂伤,右上侧切牙缺损,右上中切牙、尖牙松动,口腔黏膜挫伤,面部、右大腿皮擦伤,左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上中切牙松动。原告为治伤共计产生了医疗费7561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61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告侯**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10月1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4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40日的结论无异议。但对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还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和发票、轮椅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交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侯**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和发票、轮椅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交的收条、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达成了一致,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致认可为1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不持异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6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63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共计28092.5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共计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八元,由原告冯**负担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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