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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新建、徐**等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新建、徐**、董**(以下简称权新建等3人)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汪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4)徐*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新建、董**以及权新建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调查勘验、调阅相关案件卷宗,本院扣除了本案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9日,贾*区政府作出贾**(2013)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贾*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贾*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以及《贾*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桃源路规划建设要求,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具体内容为:征收项目名称为桃源路片区;征收范围为东至江苏师范大学贾*校区西围墙,西至规划中的桃源路西30米,南至育才路麒麟羊肉馆,北至新华路范围。具体范围以征收红线图为准。该征收决定还明确了征收期限、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并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该征收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新建等3人不服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汪区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桃源路片区实施房屋征收,并明确具体范围以征收红线图为准。贾汪区政府提供了有关征地范围图并明确涉案征地范围为该图中所标地块三部分。现权新建等3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且权新建等3人经询问后亦明确其主张的相应房屋及土地不在涉案征收范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权新建等3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贾汪区政府所作涉案征收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权新建等3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权新建等3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征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予撤销;上诉人的房屋虽然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在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权新建等3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征收红线图,图上显示征收范围包括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三。上诉人所有或共有的房屋均位地块三南范围内。

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对贾汪区政府出示的贾**(2013)第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进行质证。查明,贾汪区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桃源路二期片区实施房屋征收,征收范围:北至新华路,南至育才路,西至桃源路,东至师大西围墙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具体范围以征收红线为准。所附征收红线图显示征收范围包括地块三和地块三南。权新建等3人所有或共有的房屋均位于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所附征收红线图征收范围内的地块三南。权新建等3人因不服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向徐**院提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徐*初字第0033号,该案正在徐**院一审审理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权新建等3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权新建等3人认为,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为东至江苏师范大学贾*校区西围墙,西至规划中的桃源路西30米,南至育才路麒麟羊肉馆,北至新华路范围,不仅仅指所附征收红线图中的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三,还应包括地块三南。上诉人所有或共有的房屋均位于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述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贾**政府认为,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具体征收范围以征收红线图为准,征收红线图中显示征收范围为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三。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地块三南,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属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征收范围。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范围虽有重合,但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剔除了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征收完毕的地块。上诉人应当对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诉讼,且上诉人亦已对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征收四至范围文字描述基本一致,但两《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均明确具体范围以征收红线图为准。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征收红线图征收范围为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三;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红线图征收范围为地块三和地块三南。上诉人权新建等3人所有或共有的房屋均位于地块三南,在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红线图征收范围内,权新建等3人应当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现权新建等3人亦已对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徐**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权新建等3人所有或共有的房屋均不在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红线图征收范围内,其与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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