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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与朱祥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被告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白贺云、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29日,朱**向张*借款16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6日前还,并立下借据,自还款到期日至今一直催要未还。2015年6月,张*从高小立处得知朱**将名下东风日产逍客轿车(京P38T60)于2015年1月24日无偿转让到其朋友侯**的名下,侯**未支付对价。朱**和侯**的行为存在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张*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张*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朱**与被告侯**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由被告朱**、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朱**辩称,张*向朱**的借款已经还清,张*与朱**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侯**辩称,侯**与朱**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侯**对朱**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张*对朱**的债权形成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向张*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同时张*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的方式实际向朱**打款14万元。针对该笔借款,朱**之后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张*打款141900元,已经全额偿还,且张*在庭审中确认朱**的该笔借款已偿还。

另查,朱**于2013年11月15日,向侯**出具借据一张,向侯**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侯**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的方式向朱**打款15万元。后因朱**未能还款,双方协商将朱**名下汽车过户至侯**名下以折抵10万债务,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打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有被告朱**提供的欠条、打款记录,被告侯**提供的打款记录及张*、朱**、侯**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撤销被告朱**与被告侯**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朱**享有债权。因在庭审中,原告张*认可朱**提供的证据打款记录,并认可借款已经偿还,就此张*与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已不再享有债权人的资格,故张*主张行使撤销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张*主张撤销的合同,系因朱**与侯**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朱**为返还侯**借款而签订的以车折抵部分债务的合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不存在张*所主张的存在恶意及未支付对价,无偿转让等事实内容。综上,本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和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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