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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征艳周劳动争议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不承担医疗、护理等工伤费用及保险责任,原审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征**到新乡市**有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新乡市**有限公司未为征**参加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4月12日17时左右,征**在公司用行车吊运钢板时,由于行车导链断裂,被钢板砸伤。征**受伤后,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在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已由征**支付;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征**支付医疗费18651.09元;上述三次住院天数共计232天。2013年5月26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征**系因工受伤;2014年5月1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征**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因鉴定伤情所需,征**共花费鉴定费用1685元。庭审中,对新乡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交通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伤残津贴3375元并从2014年8月起公司按月支付征**伤残津贴1350元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事项,双方均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新乡市**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征**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征**提出的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对此不予处理。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有权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征**系因工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故征**要求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征**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损失应当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新乡市**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征**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及赔偿额为:医疗费22835.39元(包括因复诊伤情所花费用2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232天×15元/天),护理费11890.8元(36.7元/天×92天×2人+36.7元/天×140天×1人),鉴定费用1685元;庭审中,因对新乡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交通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伤残津贴3375元的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因对从2014年8月起新乡市**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征**伤残津贴1350元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征**退出工作岗位的内容,双方均亦予以认可,原审亦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交通费1215元、鉴定费用1685元、医疗费22835.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1890.8元、伤残津贴3375元;二、征**保留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新乡市**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征**伤残津贴1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征艳周的住院天数,原审判决公司承担交通费1215元,标准过高,应予撤销;其次,公司经营已陷入极度困境,无法按月支付征艳周的伤残津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并不承担征艳周的伤残津贴。

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予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新乡市**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征艳周主张的交通费、伤残津贴等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可,现反悔认为交通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以其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按月支付征艳周伤残津贴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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