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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百荣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百荣投资公司)及百荣世**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没有认定申请人系诉争商铺租赁经营权的业主,该权利的价值,《百*世贸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为商铺经营权业主,享有20年的商铺租赁经营权,并约定20年的租赁经营权在第七年后商铺租金保持不变,可以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而且还有优先续租延长商铺经营权的权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这是典型的商业权益,具有特定的物权属性,租赁经营权具有确定性具体性可预见性,原审对需要专业人员评估鉴定问题,拒绝依法履行司法评估鉴定义务,回绝依法采信守约方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依法应当给予再审。申请人的租赁经营权成本及收益可以具体量化确定,法官不能自由酌定。(二)原审对于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持续行径及期限,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可预期利益认定缺乏起码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对于认定此损失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委托评估鉴定,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并申请评估鉴定,法院未调查收集并且回绝司法评估鉴定申请,却认定对方虚假陈述、虚假证据,对于被申请人拒绝递交其持有的证据,作出对被申请人有利的判断,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可能另行找到可以替代的商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商铺租金溢价是一种长期投资所产生的已然的及必然的利益,如果他人租赁诉争商铺,必然成本上涨,而该租金的差价,就是溢价的本质,这是一种法定的及约定的收益和孳息,属于违约侵权行为的竞合,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及可预期利益是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的。(三)“一步三市”,立地差之毫厘,会导致商铺经营权价值差之千里,商铺无可替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可以替代,明显违反“商铺不可替代”的商业定律,原审认为“申请人应积极需找适当商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其另行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后,即不再产生利润损失”,可见法官缺乏正确的商业判断意识。(四)东**院新的判决显示“原审法院超越讼求,认定百*世贸商铺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6日解除”,而原审法官又解释说,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百*世贸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审法官及新法官出具的文书之间矛盾重重,与此前生效的裁判也是矛盾,但不管怎么解释,赔偿所谓六个月租金损失,确实有误。(五)原审偏袒被申请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明显不妥。(六)原审对于被申请人作伪证、毁灭证据、拒不递交有证据的行为进行肯定性评价,支持他们的行为,适用法律有错误。(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八)同一案件不同判决结果,违法自由裁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望再审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要求百荣投资公司赔偿净利润损失,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百荣投资公司的违约事实、李**另行寻找替代房屋租赁等情形,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关于李**主张的租金溢价损失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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