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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醇**公司与北京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醇**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北京维**有限公司、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定,且认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归还借款承诺书》、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以贷款方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司作为贷款方,其提供借款所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其开户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王*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司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王*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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