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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与北京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焦龙海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焦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焦**起诉称,林**、焦**与天地正**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天地正**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焦**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银行定期利率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天地正**司未归还。因天地正**司曾向案外人候继龙借款100万元,也尚未归还,天地正**司遂与林**、焦**、侯**协商,以其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怀柔镇刘**村445号内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抵顶三人的借款,并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固定双方的权责。林**、焦**了解了天地正**司的经济状况后,为了减少损失,便于2013年5月31日与天地正**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条原件归还天地正**司,后天地正**司未将房屋交付林**、焦**使用。林**、焦**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法院却以签订该合同仅是双方对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不存在房屋买卖问题为由,驳回了林**、焦**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地正**司立即返还林**、焦**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地正缘公司答辩称:未向林**、焦**借过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林**、焦**与天地正**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焦**借款给天地正**司人民币金额100万元,期限60天,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利率执行银行定期利息。

天地正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九龙就上述借款协议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陈述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天地正缘公司通过案外人蒋**向林**、焦龙海借款100万,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当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万,实际收到借款80万元。后天地正缘公司给付林**、焦龙海利息20万。2013年春节时,又给付林**、焦龙海30万本金。常九龙并称陆续给过蒋**几百万元,但不清楚蒋**将这些钱还给了谁及每人的还款金额。根据常九龙的陈述,天地正缘公司还通过蒋**向庞**、娄**等人借过钱。

天**公司原会计李**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陈述如下:公司财务记载,向蒋**借钱总计是307.73万元,还款是702.9万元。李**向本院说明称这些钱都是给了蒋**或转给蒋**指定的账户,具体给了谁不清楚。李**也不认识林志*、焦**、侯**三人。

另查明,蒋**陈述称,其与常九龙及天地正缘公司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天地正缘公司给他的钱是偿还欠蒋**本人的钱,未通过蒋**向林**、焦**、侯**还过钱。天地正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与蒋**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5)怀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的蒋**涉嫌伪造公章案刑事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地正缘公司与林**、焦**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林**、焦**借款给天地正缘公司100万元,但林**、焦**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向天地正缘公司实际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又天地正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九龙陈述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80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天地正缘公司向林**、焦**借款80万元。

关于常九龙所述的还款情况,因天地正缘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且在本院应其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了蒋大坤涉嫌伪造公章案刑事卷宗材料后,天地正缘公司仍然未能说明该卷宗材料中哪些材料可以证明向林**、焦**进行过还款。故本院对天地正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天地正缘公司所述的通过蒋**向林**、焦**还款的意见,根据常九龙的陈**,天地正缘公司还通过蒋**向其他人借款,且天地正缘公司与蒋**之间可能还存有借贷关系,因此,在天地正缘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向蒋**的还款不能认定为是向林**、焦**的还款。天地正缘公司可以就其向蒋**的还款另行解决。

关于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天地正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或15%,又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银行定期利率,现林志*、焦**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焦龙海人民币八十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林**、焦龙海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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