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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发有限公司与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京**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园裕华园一区×号楼×单元地下×室一套。2014年5月4日,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3日该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判决返还了被告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起占用涉案房屋至今,该占用行为没有合法理由且获得不当利益。我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28.4元的标准支付,自交付房屋之日起至2016年1月6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晁**辩称:1、原告与我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2、我拿到房屋之后,一看平米数与约定的不一致,就给房屋上了锁,没有使用过涉案房屋。后来就一直找原告商讨退房事宜,直至经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我购房款及利息。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给付房款。3、该小区为经济适用房,不允许出租,最大面积是70平米,故不同意按照租赁房屋的价格计算。4、原告所述领款时间不符合实际,我们实际领到购房款是2015年12月23日。5、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公司以组织抓阄的形式,对外出售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裕华园一区楼房地下室。被告晁显忠于2014年1月22日及5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5266元。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将地下×室房屋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确定购房时,明确以5288元/平方米计价,面积约为8.56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后因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涉诉地下室权属证书,亦未完成涉诉地下室初始登记。2015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北京**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购房合同解除,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应予返还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缴至北京**民法院,怀**院为原**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939424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2月23日,被告到法院领取了案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对退房事宜进行了交接,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将涉诉地下室的钥匙交予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交接房屋时名为“驸马庄经适房地下室收回钥匙验收清单”的登记表,其上记载有姓名、编号、面积、总价款、房屋是否损坏、本人签字、日期等信息。其中第2页第17行载明:“晁显忠、6-3-116、8.56、45265、否两把钥匙、晁丽代、2016.1.6。”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方要求相应地下室使用费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从双方地下室的买卖过程看,买方自地下室交付后,即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诉至法院,北京京**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为北京京**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争议地下室权属证书,导致买方无法办理争议地下室所有权登记。故合同解除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被告方并无过错。在原告方退还房款之前,被告方不应腾退地下室;在原告方退还房款之后,被告方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腾退了地下室。考虑到双方纠纷的发展过程、合同的解除原因和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腾退,且双方未对相关使用费进行约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地下室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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