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北京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肖**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侯**起诉称,侯**与天地正**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天地正**司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向侯**借款80万元,于2012年12月向侯**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日天地正**司就80万元及20万元的两笔借款统一为侯**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承诺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因天地正**司曾于2012年7月,向案外人林**、焦**借款100万元,也尚未归还,天地正**司遂与侯**、林**、焦**协商,以其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怀柔镇刘**村445号内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抵顶三人的借款,并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固定双方的权责。侯**了解了天地正**司的经济状况后,为了减少损失,便于2013年5月31日与天地正**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条原件归还天地正**司,后天地正**司未将房屋交付侯**使用。侯**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法院却以签订该合同仅是双方对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不存在房屋买卖问题为由,驳回了侯**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地正**司立即返还侯**借款158190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地正缘公司答辩称:确实借过,但已经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情况:

天地正**司为侯**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借条。

天**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提供的记账凭证载明2012年9月27日收到蒋**的借款80万元。

天地正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九龙就上述借条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陈述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天地正缘公司通过案外人蒋**分两次向侯**借款100万,第一笔可能是借了80万,第二笔可能是20万,这两笔钱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的是给的现金。具体转账多少,现金多少,记不清了。关于利息,常九龙陈述不一,陈述之一是月利率为10%,并称当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万,实际收到借款80万元。陈述之二是月利率为15%,并称当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到借款85万元。常九龙还称通过蒋**向林**、焦龙海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约为月息10%,但当时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

侯**就上述借条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陈述如下:天地正缘公司通过蒋**向其借款约100万元,第一笔8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其中通过张*的银行卡转账491900元,给现金308000元。第二笔是现金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快过春节时(2013年2月9日是春节)。

二、还款情况:

常九龙的陈述不一:陈述之一是天地正缘公司通过蒋**陆续向侯**及林**、焦**偿还了100万元;陈述之二,天地正缘公司给付林**、焦**利息20万。2013年春节时,又给付林**、焦**30万本金。常九龙并称陆续给过蒋**几百万元,但不清楚蒋**将这些钱还给了谁及每人的还款金额。根据常九龙的陈述,天地正缘公司还通过蒋**向庞**、娄**等人借过钱。

天**公司原会计李**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陈述如下:公司财务记载,向蒋**借钱总计是307.73万元,还款是702.9万元。李**向本院说明称这些钱都是给了蒋**或转给蒋**指定的账户,具体给了谁不清楚。李**也不认识侯**、林**、焦龙海三人。

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查,天地正缘公司向蒋**转账108万元。后蒋**将其中的61万转给侯**的妻子张*,侯**取现17万元。另外,常九龙向张*转账10万元。候继龙认可上述款项系天地正缘的还款。

庭审过程中,侯**就还款情况陈述如下:2012年的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通过常九龙的账户打款到张*账户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又通过刘*的账户,向张*账户打款61万元,2012年12月14日从刘*账户取现17万元。

另查明,蒋**陈述称,其与常九龙及天地正缘公司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天地正缘公司给他的钱是偿还欠蒋**本人的钱,未通过蒋**向侯**、林**、焦**还过钱。天地正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与蒋**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

庭审过程中,侯**认为上述天地正缘公司的还款880000元,应当先扣除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38290元(79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剩余的841710元再冲抵本金。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的蒋**涉嫌伪造公章案刑事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侯**向天地正缘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综合天地正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九龙的陈述、侯**的陈述、转账凭证、天地正缘公司的记账凭证,本院认定天地正缘公司向侯**借款999900元。关于天地正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九龙所陈述的借款当日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且关于扣除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天地正**司的还款情况。根据侯**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天地正**司总计向侯**还款88万元。因天地正**司未提举证据证明,且在本院应其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了蒋**涉嫌伪造公章案刑事卷宗材料后,天地正**司仍然未能说明该卷宗材料中哪些材料可以证明已经还清了侯**的借款。故本院对天地正**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天地正**司所述的通过蒋**向侯**还款的意见,根据常九龙的陈**,天地正**司还通过蒋**向其他人借款,且天地正**司与蒋**之间可能还存有借贷关系,因此,在天地正**司未提举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向蒋**的还款不能认定为是向候继龙的还款。天地正**司可以就其向蒋**的还款另行解决。关于该88万元还款的性质,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天地正**司先偿还利息。关于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天地正**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或15%,现侯**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33844.65(799900×5.6%×4/12×2+799900×5.6%×4/360×17)元后,剩余的846155.35元应当冲抵本金。

第三,关于欠款情况。如上所述,冲抵本金后,天地正缘公司尚欠侯**本金应为153744.65元。关于侯**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侯**的陈述,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快春节时,具体的时间不祥,天地正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陈述称是分两次借款,但亦未说明第二次的具体借款时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上所述,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侯**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六角五分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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