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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京**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筑的位于北京市**马庄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后在被告建议下,原告又以88362元的价格购买了楼房附属的×号楼×单元×号地下室一间,建筑面积约16.75平方米。同年,原告又补地下室差价26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去地下室查看,但被告以正在施工为由拒绝原告实地查看。地下室交付后,发现地下室实际使用面积小,公摊面积过大,使用面积不足建筑面积的一半。并且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地下室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8626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交款日截止至被告返还房款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我们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建设的诉争小区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地下室属于地上经济适用房的配套用房,不受相关办证期限的限制。第二、被告在政府和建委的协调下针对地下部分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与全体业主分摊了小区公共部分的面积,政府与建委同意被告将地下室与地上经济适用房一同销售。并要求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获得地下室。第三、地下室的大产权正在办理过程中相关的材料被告早已提交,至今没有办理完毕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相关办证部门。第四、被告出售的地下室不存在面积问题,在出售之前地下室经过测绘公司的测绘,并经过建委备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曹**购买了被告鑫**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马庄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后,原告为其使用方便又在被告鑫**司处购买了楼房附属的×号楼×单元×号地下室一间。原、被告双方关于地下室的销售,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地下室面积约为16.7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288元,购房款为88626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房款交纳至被告鑫**司处。后,2014年5月3日原告又补交了246元至被告鑫**司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被告将地下室交给原告前,原告未实际勘察过该地下室。且直至法庭调查结束,被告尚未取得争议地下室权属证书,原告亦无法办理争议地下室所有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大部分购房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了地下室买卖合同,确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马庄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地下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号楼×单元×号地下室买卖合同。且双方协商确定购房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争议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认定为现房销售。因被告尚未取得争议地下室权属证书,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争议地下室所有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地下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分两次支付的购房款,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别以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被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暂不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故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曹**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买卖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园经济适用房×号楼×单元×号地下室的合同。

二、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购房款八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利息损失(以为八万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二百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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