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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称二原告)、管**(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称二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称姓名)、第三人郭**(以下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二人系夫妻。2009年10月16日,我二人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购买位于北京**京棉新城A2区T7号楼1单元08层12号房屋(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里119号楼8层081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我方授权吴*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当日,管宝仁应吴*要求授权其指定的第三人陈**代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并对授权进行公证。2014年6月,我二人得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联系吴*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但是吴*称此事与我二人无关。后我们发现吴*安排陈**将房屋出售给了郭**。我认为吴*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涉案房屋转移至郭**名下,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吴*在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辩称

吴**称:二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情况属实。郭**是我的父亲,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二原告已经取得了全部购房款,且合同中并未禁止我为实现合同目的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家庭成员的名下,故我没有违约。我支付的购房款也是我父亲郭*民明及母亲陈**的家庭共同积蓄,我们一家三口在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对于原告所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我亦不认可,原告已经取得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已经过户至我父亲名下,双方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该合同目的的实现方式也未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现《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可以要求管**将812号房屋的产权转移至任何我指定的人名下。综上,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明述称:吴**述属实。购买涉案房屋是出于我们的家庭需要,故让吴*出面签订购房合同,我认可吴*的购房行为,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我名下,购房款也是我们夫妻二人出资,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吴*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二原告(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吴*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成交价格97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3)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或者乙方制定(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委托书》(办理不可撤销之委托)”。第三条产权转移过户办理约定“甲方或者有乙方代理取得该房屋产权人为甲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办理房屋产权向乙方转移过户登记等手续。”第七条特别约定“凡甲乙双方与买卖该合同有关的合同、协议、委托书等文件中出现与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项下约定内容为准;未尽事宜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同日,二原告在北京**证处办理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649号公证书,委托陈**代为办理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权属证明,代为领取和签署与之相关的文件;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卖房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包括网签,确定卖房价格,协助买方办理贷款事宜,领取卖房款)及产权变更过户事宜;代理为签署与房屋过户有关的文件,交纳有关费用。吴*于当日向管**支付购房款55万元。2009年10月17日,郭**向管**支付剩余房款42万元。

另查一,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2009年底,涉案房屋由吴*收房,现由吴*、郭**及案外人陈**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后登记在管**名下,2014年6月12日,陈**作为管**的代理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名下,吴*对于该过户行为表示明知并认可。

另查二,郭**与与陈**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2014年8月13日复婚。吴濛系陈**之女,郭**系吴**继父。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过户至吴*名下,而是过户至郭**名下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主张房屋现已经无法过户给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法定解除。另二原告亦主张吴*没有购房资格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吴*及郭**对二原告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系违约行为且二原告已经取得购房款,而涉案房屋过户至郭**名下亦是郭**和吴*均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据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婚姻查档资料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二原告主张吴*将房屋过户至郭**名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于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已经过户至郭**名下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节,二原告出售房屋,应以取得售房款为合同目的,吴*购买涉案房屋应当以取得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过户为目的。现二原告已经取得了全部购房款,吴*亦认可并同意涉案房屋过户至郭**名下,故双方合同目的均已经实现。加之陈**系受二原告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亦合法有效,故对于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认可。综上,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管**、王**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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