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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王**系同胞兄弟,两家前后院居住,王**是王**的弟弟,居住在王**的前院。2014年,王**建设南厢房时,在未经王**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南厢房建成并投入使用,雨水直接排放到王**房后,并且占用了王**自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王**发现后,准备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正房后的院墙,王**却无理阻挠,妨碍王**的正常施工。王**认为房屋系其父留给自己的,其王**、王**之间的空隙也是在自己宅基地面积内,王**阻止王**垒墙没有依据。王**找到村委会进行解决,确认了王**的南厢房已经侵占了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村委会要求王**不得妨碍王**垒墙,王**对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置之不理,仍旧不同意王**垒墙。故请求法院判令王**不得妨碍王**在自家正房后垒建院墙。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王**主体不适格。王**所居住的283号院户主为王**及王**父亲王**(现已死亡)。宅院老房也系其父王**,故依据法定继承,王**对该房屋也享有份额。因此,在对王**所居住的283号院房产份额未析产前,王**无权作为完全的所有人进行诉讼。其次,王**在北房后所建院墙已经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属于典型的违规建设,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王**所建院墙位置是王**进出的必经通道且该通道为历史形成的,王**的修建行为不应堵塞王**通行的道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王**胞弟。王**与王**前后院居住。王**居住在××283号,王**居住在××282号。王**所居住的283号院东边为一通道系王**日常出入之行走通道。王**居住的283号院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面长约为22.85米,北面长约14.05米,西北角原有一东西长约3米,南北长约4米的房屋,现已灭失。经法院实际勘察,现王**所居住的283号院东面长约22.8米,北面长约14.1米,王**居住的房屋门前距离王**居住的房屋后墙大约3.6米。王**房屋后墙已有水泥地面的长度由东向西分别约为0.8米、0.58米、0.6米。双方为证明283号院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宅基地范围分别提交分家单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王**的当庭陈述、分家单、宅基地档案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王**、王**现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依据村委会房屋宅基地的档案,王**宅基地范围应该在其档案记载的范围内,即东面长约22.85米。现王**房屋东面东西长已约为22.8米,如再建造院墙将超出其自身宅基地面积。另一方面,王**居住的院落同王**居住的院落之间的空隙,系王**日常出入的必经通道,该通道因历史沿革已形成多年,如王**在所争议位置加盖院墙,造成通道过于狭窄,不利于王**的正常生产、生活,王**作为相邻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法院认为该区域应秉承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仍作为行走通道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王**不得妨碍王**在自家正房后垒建院墙。上诉理由:王**已经侵占了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王**拆除了王**原有石头院墙新建了南墙;在有关四至相邻的记录中,王**北侧是王**,两家之间没有通道或是胡同的记载,在王**宅院东侧和南侧均记录是道,也就是现在两家共同出行的胡同;在王**原始记录的宅基地草图中,明确标明王**和其父两个宅院各自204.68平方米,合计是409.36平方米,无论如何计算,王**宅院东西长14.05米、宽4.1米都是在王**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王**向村委会交纳了两户面积的钱6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陈述的很多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王**南厢房是建在自家老墙基上,两家之间的通道自分家时就形成了,是王**日常出入必经通道,王**计算的宅基地面积409.36平方米怎么计算出来的没有依据,是他自己揣测,王**没有向村委会交过宅基地面积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正房后亦有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上诉人居住的院落东面长约为22.8米,而村委会房屋宅基地档案记载的其院落东面长约22.85米,如再建造院墙将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且会妨碍被上诉人正常通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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