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富**有限公司与健康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健康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和被告健康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以下简称富**公司)是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IMAGEMORE”品牌的创意图库系列,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全球的客户都可以通过富**公司的网站www.imagemore.com.tw了解和搜索到富**公司的图片,并通过当地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办理图片授权使用许可。原告是富**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依据富**公司和原告的约定与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公司图片、影视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出版的2013年第5期《大众健康》杂志(以下简称涉案杂志)第61页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利的编号为12259005号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健康报社辩称:1、被告对上**证协会、台湾**法院公证处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从形式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据此对原告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利存疑,并对富尔特**有限公司的权属也存疑。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已经不再销售涉案杂志。3、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图片既不是涉案图片,也不是与被告同样的使用用途,且对合同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富**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3、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4年7月28日,富**公司和富**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签订了《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富**公司将涉案编号为12259005的图片胶片交付给富**公司,并明确:1、该图像胶片的所有权属于富**公司所有,富**公司现将该图像胶片交予富**公司持有、使用与管理;2、该图像的著作权属于富**公司所有,双方确认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富**公司是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部分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如果任何第三方侵犯了该部分图像的著作权,富**公司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诉讼中,富**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胶片原件。

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由富**公司经营,该域名于1999年12月13日被申请注册。涉案图片展示于该网站上,显示拍摄日期为2000/2/2,网络发表日是2000/6/1。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大众健康》杂志由健康报社主办,该杂志定价12元。2013年第5期的《大众健康》第61页内含一张图片。将该图片与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茶叶与竹笼的大小、外观、摆放、颜色、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

富**公司为证明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9月17日其分别与亿莱科**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和北京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功典公司)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两份合同所涉图片编号分别为19820057和A106077的图片,单图单次的使用费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两份合同未对图片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

另查,富**公司与北京**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与健康报社著作权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为案件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富**公司提交的上**证协会出具的沪公协核字第0000922号证明书和沪公协核字第0000176号证明书、《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胶片、《大众健康》杂志、(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为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本院确认富**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公司通过与富**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富**公司有权就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健康报社辩称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将涉案图片与《大众健康》杂志第61页所含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茶叶与竹笼的大小、外观、摆放、颜色、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有其他来源,故本院认为涉案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图片。被告健康报社未经原告富**公司许可,在其出版的《大众健康》杂志上使用富**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富**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原告富**公司提供了两份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但因该合同未约定图片的具体使用方式,故本院不能将该合同与本案的情况完全对应。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状况、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健康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健康报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健康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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