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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销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朔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发回平**民法院重新审理。平**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朔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公司仍不服,向山西**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朔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平**民法院重审。平**民法院受理后,提出因审判力量不足,不能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请求我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我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指定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渠华*、被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4月3日,中**公司经远征投资顾问(北**限公司(现为全谷(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帮助与华**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中**公司向华**公司购买煤炭,双方就煤炭产地、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2007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煤炭销售补充合同》,合同内容就2007年4月3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相应调整,约定被告提供动力煤为兴陶煤矿供应,并提供兴陶矿每月可供的煤炭数量的保证函、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兴陶煤矿系华**公司下属企业。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当年,中**公司从工商部门调单查实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载明煤炭经营活动范围。中**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华**公司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煤炭经营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无效或者不能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中油煤**司提供的证据:《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销售补充合同》,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兼并重组合并协议》、《中介服务协议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朔州市平鲁区经济贸易局文件、朔州**局文件、朔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及验收意见书、山西省卫生厅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朔州**局文件、兴**矿概况、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之后签订的《煤炭销售补充合同》足可以说明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该民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华**公司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其标的并非为法律、政策明文禁止或限制经营的物品,其合同内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应当认定有效,故中油煤**司要求确认《煤炭销售合同》及《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无效或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有误。一审在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表述与判决。二、一审法院遗漏事实。1、一审法院对《煤炭销售合同》与《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未予定性。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而合同被上诉人仅有法定代表人“马**”签字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是否生效,一审法院未予考虑。2、被上诉人对兴陶煤矿没有所有权,所以对兴陶煤矿的没有处分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煤炭经营企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禁止非法经营活动。这里的“禁止”与“不得”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煤炭销售资格证书》不能销售煤炭,故所签《煤炭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华**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以及《煤炭销售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亦达成合意,故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提出在《煤炭销售补充合同》中只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不能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强调的是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补充合同》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说明双方对该合同已形成合意并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未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合同专用章,但是并不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几种情形,所以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被上诉人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行给付华**公司预付款保证金所致,应依法视为生效条件成就,且双方的订约行为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依法生效。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煤炭销售资格证书》而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对经营者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上述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双方所签合同亦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的“山西朔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于2010年1月25日,系新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是被上诉人开办的子公司,因此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企业法人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再审时提供的该“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其次,该证据仅证明山西朔州**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兴陶煤矿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朔州市煤炭工业局朔煤字(2006)61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5)20号文件、山西**晋卫监(2005)39号文件、朔州市平鲁区经济贸易局平经贸字(2005)5号文件、朔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朔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能够证实华**公司已于2005年参与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并成为原兴陶煤矿新的采矿权人,在双方所签合同时对兴陶煤矿有处分权,所以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兴陶煤矿有处分权,所签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高院在指令再审时提出追加案外人北京全**限公司的建议,经审理查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系确认之诉,中**公司与全谷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合同的标的物是煤炭,煤炭的所有权很明确属华**公司,与全谷公司无关,故不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且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所以不能列全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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