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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销有限公司与怀*联顺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联顺玺达**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朔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发回怀*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0)怀民重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朔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后,内蒙古中**公司仍不服,向山西**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朔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怀*县人民法院重审。怀*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0)怀民重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渠华*、被上诉人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联**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清华太阳能、工矿配件、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煤款结算。2007年7月3日联**公司章程做出修正,修改前为:销售煤炭、清华太阳能、工矿、汽车配件、五金交电,修改后为:煤款结算、销售清华太阳能、工矿、汽车配件、五金交电。2007年7月4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营业期限2005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2008年1月7日怀仁县人民政府怀政发(2008)5号文件,县政府确认:同意将怀仁县地方国营石井煤矿、地方国营柴沟煤矿、地方国营王卞庄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怀仁县**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山**商局预先核准山西怀仁联顺玺达**限公司,2011年6月25日该公司制定章程,2011年7月3日设立登记申请,2011年5月4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2007年4月3日联**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中**公司购买联**公司商品(洗煤炭)100万吨。并向联**公司提前支付煤炭预付款保证金壹亿元人民币。保证金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后,六个工作日内中**公司向联**公司支付5000万元人民币,余款5000万元人民币需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7条约定了煤炭产地(朔州市怀仁县云中镇)、名称(洗精煤)及质量标准、数量、交货地点、验收方法、价格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特别约定“本合同起动需要条款1完成后的前提下,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4月3日起到2008年6月30日止。”

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煤炭销售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的1-8条都做了调整,其中第五条约定:预付款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中**公司向联**公司交预付款7000万元,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七日内以汇票的形式支付,联**公司在收到汇票时出具收取汇票的证明给中**公司。中**公司收到付款证明后即视为完成预付款义务。同时联**公司提供以下文件:(1)柴沟矿(联**公司)向中**公司每月可供的煤炭数量的保证函。(2)提供柴沟矿(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2006年12月29日中**公司与远征投**有限公司(现为全谷(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公司委托全谷(北京**有限公司向神**团求购200万吨动力煤。其中特别约定:本中介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中**公司必须向全谷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全谷公司帮助中**公司与神**团签订完动力煤购销合同后,则全谷公司工作已经结束。如果甲方未能履行动力煤的购销合同,则责任由中**公司自负,与全谷公司无关。全谷公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予退回给中**公司。如果非中**公司原因不能执行合同计划,则中介服务费按未执行数量相应扣回。还约定5500大卡由兴陶煤矿供应、5200大卡由柴沟煤矿供应。2006年12月29日,中**公司与富林伯格**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合同内容与中**公司和远**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证实:《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销售补充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与章程修正案、怀仁县人民政府怀政发(2008)5号文件、联**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联顺柴沟公司章程、《中介服务协议书》、煤炭销售票,证人孙**、钱**的证言、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书、初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矿整采划字(2008)1号文件、怀仁县人民政府怀政发(2009)40号文件、采矿许可证、短信留言、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整合办审(2005)1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划定矿业范围批复国土资矿划字(2006)062号文件、煤炭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联**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亦达成合意,而且当时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煤炭,故合同依法成立。同时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属于不可能发生的,只因中**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未给付联**公司预付款保证金才导致生效条件未成就,应依法视为条件成就,故该合同依法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且该合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该合同有效。该合同又系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因合同现已过约定的履行期限,故该合同已失效。中**公司提出联**公司始终未能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煤炭经营的法定资格与条件,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煤炭,只是中**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合同才未实际履行,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后虽然联**公司申请变更了经营范围,将“销售煤炭”变更为“煤票结算”,但中**公司得知后一年内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当时联**公司既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又无《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的相关规定,但违反了上述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等责任,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且其为中**公司提供煤炭供货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对中**公司据此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是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中**公司违约致合同终止履行的答辩意见。这不仅有双方提供的《煤炭销售合同》予以证实,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予以采纳。联**公司提出中**公司查证联**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格二年多才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是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此范围。故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联**公司提出其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中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了煤矿企业,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有权销售其所生产的煤炭,无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答辩意见,因其虽然是被整合煤矿的新采矿权人,但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联**公司既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又无《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关于从事煤炭经营企业应有《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和煤炭生产企业有应有《煤炭生产许可证》,才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联**公司销售煤炭合法,但并不因此否定其签订合同的效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关于煤炭生产经营的规定是国家对该行业生产经营者经营资格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所指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联**公司在法庭辩论前已经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所以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中**公司提出的该观点不予全部采纳。联顺能源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主要原因在于中**公司未按约定先给付预付款保证金,应驳回中油煤运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省高院在发还提纲中建议追加案外人北京全**限公司,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中**公司与全谷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案的合同的标的物是煤炭,煤炭的所有权很明确属联**公司,不属于全谷公司,所以不能列全谷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过怀仁县**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内蒙古**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在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表述与判决,2、联**公司对怀仁县地方国营柴**矿始终没有所有权,没有处分权。3、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虽曾包括有“销售煤炭”,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就是煤炭经营企业,可以经营煤炭的买卖业务。4、一审法院对《煤炭销售合同》与《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未予定性。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而合同被上诉人仅有“马**”签字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是否生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煤炭经营企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禁止非法经营活动。这里的“禁止”与“不得”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煤炭销售资格证书》不能销售煤炭,故所签《煤炭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联**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以及《煤炭销售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亦达成合意,而且当时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煤炭,故合同依法成立。同时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因中**公司自己的原因未给付联**公司预付款保证金才导致生效条件未成就,应依法视为条件成就,且双方的订约行为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依法生效,上诉人提出在《煤炭销售补充合同》中只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不能生效之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强调的是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补充合同》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说明双方对该合同已形成合意并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未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合同专用章,但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几种情形,所以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变更了经营范围,且没有《煤炭销售资格证书》,而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对经营者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上述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何况双方在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和《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时,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煤炭,故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提出山西**管理局对“山西怀仁联顺玺达**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档案资料中得知柴**公司注册登记于2011年7月13日,柴**公司是新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企业法人,根据山西煤炭工业厅于2011年5月4日对柴**公司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也可以看出对柴**矿进行生产的企业主体是柴**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再审时提供的该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其次,该证据仅证明山西怀仁联顺玺达**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柴**矿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联**公司,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联**公司对怀仁县地方国营煤矿始终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以及原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整合办审(2015)1号文件,中华**国国土资源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国土资矿划字(2006)062号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整采划字(2008)1号文件、怀仁县人民政府怀政法发(2008)5号、(2009)40号等文件能够证实联**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就已参与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并成为原柴**矿新的采矿权人,所以在双方所签合同时对柴**矿有处分权,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柴**矿有处分权,所签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省高院在指令再审时提出追加案外人北京全**限公司的建议,经审理查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系确认之诉,中**公司与全谷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本案的合同的标的物是煤炭,煤炭的所有权很明确属联**公司,与全谷公司无关,故不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且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所以不能列全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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