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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上诉人魏**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未经合法传唤,导致我公司不能参加案件审理,丧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我公司与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培训考核合格后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培训问题,也就没有事实劳动关系。3、魏**主张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双方约定培训期间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可向其发放补助津贴,而魏**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现我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3、不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706.9元;4、不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5、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魏**辩称: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仅提交了培训协议,就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从培训协议盖有的公司公章,恰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亚太金行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中有部门经理、人事行政部及财务等部门的签字确认及物品交接确认,工牌、及员工离职后,工资领取声明,均可以确认魏**受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日常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虽与魏**签订的是培训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关系,故确认魏**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主张培训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因,提供相关证据,但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魏**的月薪标准3000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的主张,予以采信。魏**自述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均正常出勤,但2014年12月工资仅领取了1800元,故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11日的工资413元。魏**仅收到2015年1月半个月工资1500元,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中显示2015年9月魏**领取了3000元工资,故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还应支付魏**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工资差额3706.9元(6706.9-300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应支付魏**自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413.79元。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存在拖欠魏**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魏**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且经仲裁裁决后,魏**未提起诉讼,应视为魏**同意要求经济补偿金。据此,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魏**经济补偿金1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与魏**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工资人民币四百一十三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三千七百零六元九角;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六、驳回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魏**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过《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魏**培训考核合格后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双方约定培训期间我公司可向魏**发放补助、津贴,魏**在工资数额上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魏**上诉称:第一、亚太金行北分公司2015年9月向我支付的3000元不是工资,而是安慰津贴,不应予以扣除;第二、我在原审中曾要求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两天的加班工资1102元,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要求我另行起诉是错误的;第三、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仅判令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我1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据此,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706.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加班费55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1元,共计11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称其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任渠道专员,月工资标准3000元,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6日,其以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为证明其主张,魏**提交了1、培训协议、渠道部员工信息及薪资体系;2、公司招聘信息及公司通讯录;3、员工离职交接表;4、业务军令状、《亚太金行经济人合作》;5、沙龙照片、工牌、宣誓的旗子、空白客户协议书。魏**为证明拖欠工资,被迫辞职,提供了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及快递查询结果;2、借记卡明细,证明2015年2月15日收到1500元,是半个月工资,还曾领取过1800元现金。魏**为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提供了仲裁受理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申请书、公告。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薪资体系、离职交接表、通讯录,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招聘信息,来源不明;军令状与本案无关;工牌、宣誓的旗子不认可;《亚太金行经济人合作》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公司机密;解除通知书认可,但是魏**单方与公司解除的合同;借记卡和仲裁的申请书等认可;沙龙照片认可,是在公司工作过。

亚太金行北分公司称双方系培训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1、培训协议,上面写明:因工作需要,拟聘用魏**(乙方)为员工,鉴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甲方)的工作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故对乙方进行培训和考核以决定是否雇用,经协商签订以下协议……2015年1月16日。2、支出凭证及亚太金行,员工离职后,工资领取声明,上面载明:魏**所属部门渠道部,有对公司投诉;工资领取情况,转帐叁仟元整,本人声明,薪资领到后,两日内撤回对公司的投诉,否则承担后果责任;领款人魏**2015年9月17日。魏**认可培训协议上的签名,但内容不认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培训协议是公司领导发给渠道部每一个人,说不签整个渠道部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关于领款,是因为仲裁审理期间,送达时公司拒不接收,我去东**商局举报投诉,工商局受理,进行审理时,为了息事宁人公司说给我一个月工资,要求我撤销工商局的投诉,实际上这不是工资,与本案无关。

另查,魏**曾就本劳动争议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2、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94.5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4、拖欠工资造成误工损失4000元;5、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954元;6、确认双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仲裁裁决为:1、双方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魏**:2、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3、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4、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706.9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驳回魏**的其他仲裁请求。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97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培训协议、借记卡明细、解除通知书、离职交接表、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其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魏**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等证据,其中《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中有部门经理、人事行政部及财务等部门的签字确认及物品交接确认,魏**提交的工牌、及员工离职后工资领取声明,均可以确认魏**受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日常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以及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向魏**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虽与魏**签订的是培训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魏**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主张培训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仍以其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魏**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魏**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魏**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37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无不当。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主张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706.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中的过高部分,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魏**主张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亚太金行北分公司、魏**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魏**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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