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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王**起诉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原系王**房产,后王**经法院拍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13日,王**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的代理人张**协助王**销售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一套,王**需积极配合售房,收房价格不能低于550万元,房屋成交后,由王**支付给王**代理人张**53万元,由张**转交给王**及相关家庭成员作为补贴。协议签订后,张**开始帮助王**售房并联系了一些客户。2013年6月5日,张**与一位购房人草签了购房协议,并通知王**与购房人进行网签,但王**一直不予配合,导致房屋不能成交。王**及代理人张**多次与王**交涉,王**故意避而不见,王**认为王**故意不履行配合售房的义务,导致房屋不能成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违约行为。故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王**赔偿损失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同意解除与王**之间的《协议书》,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9月,王**通过法院拍卖合法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后因王**等人非法闯入该房屋并占用,王**诉至法院要求王**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一审、二审均判决王**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判决生效后,王**仍拒不执行判决内容,后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庭,王**的代理人张**等人一再哀求说此事给家里造成很大损失,希望王**能给些帮助,张**说其认识很多朋友想买房,如果王**给点奖励,她可以在三个月内将房屋卖出,在执行庭的调解下,王**出于怜悯同意了王**的请求,并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安排了一个朋友专门接待看房,大约有10多次来人看房均未成功,时间早已超过王**承诺的三个月;之后,王**告诉张**,由于房屋已经空置了八个多月,且二手房房价已经上涨很多,如果再卖房价格需要按市场价格做调整,不能按原价格卖;张**从未通知过王**说其与一位购房人草签了购房合同、要求王**配合办理网签,王**从未见过购房人,更未见过购房协议,且张**无权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现在的房价与签订《协议书》时已经上涨了一倍多,王**未按约定时间将房屋出售,系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王**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王银龙。2009年王**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并于2009年11月3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书。

2011年9月13日,张**作为王**的代理人与王**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房产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由王**代理人张**协助进行销售,王**需积极配合售房,售房价格不能低于550万元,不包含税金;二、房屋成交后,由房主王**支付给王**代理人张**53万元,由张**转交给王**及相关家庭成员作为补贴;三、支付后双方就(2010)朝民初字第364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得以协商完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进行追究。

庭审中,王**主张签订《协议书》时,王**的代理人承诺三个月内能将房屋出售;王**主张仅是承诺尽快出售,并未承诺三个月,王**认为合理的出售房屋的期限为三年五年。

庭审中,王**提交了一份张**与案外人潘**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王**已经替王**找到买房人并草签了购房合同,由于王**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王**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见过潘**、亦未见过该房屋买卖合同,王**或张**也从未通知过王**办理网签手续,且张**无权代表王**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的房价较2011年签订《协议书》时已经上涨了一倍多,王**不同意按原价格550万元出售。

上述事实,有(2011)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要求解除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王**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王**主张已与案外人潘**草签购房合同,由于王**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不足,故王**要求王**赔偿5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王**与王**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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