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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海诉称:2014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将自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3年已经使用该房屋),租金每年9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和10月支付租金3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36000元和2015年3月31日前应支付的48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时,我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并向我支付违约金。我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且被告收到限期支付通知后仍未按指定期限支付租金。故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空丰台区×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我;要求被告支付我拖欠的租金132000元及违约金26400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我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但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腾退房屋,我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的数额希望和原告协商确定,我同意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租32000元,诉讼费希望和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吕**名下。2014年7月7日,吕**(出租方、甲方)与王**(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42.04平方米,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在房间内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96000元,三年租金累计288000元,租期内租金不予调整;签订合同时交纳租金3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6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8000元,2015年6月31日支付48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96000元;乙方于2012年年底已经使用该房屋,因此双方无需履行房屋交付手续;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返还房屋,乙方返还房屋时应对房屋内物品及装饰进行处理,否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拖欠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20%的违约金。吕**认可王**共计向其支付租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吕**与王**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王**应向吕**支付租金36000元,但时至今日王**未予支付,吕**有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故对吕**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吕**要求王**腾退×号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要求王**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132000元,王**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吕**要求王**按照132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要求王**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王**同意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其余部分吕**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与被告王**于二○一四年七月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吕**;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支付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租金十三万二千元;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支付违约金二万六千四百元;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八千元的标准向原告吕**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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