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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老虎彩色油漆公司(简称老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52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50870号“老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国际注册第1050870号“老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全部商品上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老虎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老**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及第17类“未加工或者半加工的橡胶;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乳胶(天然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为第5353766号“TIGER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专用期限自2014年2月21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指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橡皮减震器;气缸接头、焊接用塑料线;排水软管;防潮建筑材料;绝缘电瓷;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封拉线(卷烟);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

2011年7月20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2类和第17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老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00096号“老虎及图”商标、第4739164号“大老虎及图”商标无权利冲突;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老虎公司对被诉决定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老虎”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TIGER”,含义相同,若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足以区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老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并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申请商标在第17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应被核准;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区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会引起误认和混淆;三、早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老虎公司就已经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G800096号老虎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该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其注册申请应被核准;四、老虎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申请正在审理中,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为泰格**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全部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就本案而言,参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者半加工的橡胶;合成橡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均为橡胶制品,主要化学成分、功能、用途相近,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塑料线”均为树脂制品,属于类似商品。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者半加工的橡胶”属于跨类似群保护商品。综上,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老虎”二字及其外的边框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大写的英文“TIGER”、老虎图案及小写的英文“tiger”组合而成,虽然二者在外形、读音上有所区别,但申请商标中的识别部分“老虎”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TIGER”,系具有明确含义对应关系的中、英文词汇,且均属于常见的、相关公众易于认知的词汇。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具有相同的含义,且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认知的内容,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老虎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老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足以区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对于老虎公司提出其已经在第1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G800096号老虎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该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核准,以及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本案暂缓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老虎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本案审理期间,老虎公司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尚在审理中,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商标,故对老虎公司的以上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老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老虎彩色油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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