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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见妹与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见妹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见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见妹诉称,2015年6月19日15时20分,在海淀区景天路与地锦路南侧路口处,我乘坐由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与由徐*驾驶的从北向南行驶的×××号小轿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与徐*负同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但我认为董**走的是人行道,故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药费51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158元、财产损失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救护及医疗费590元、红十字门诊费1338.31元、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4290.28元,其中含有代见妹方支付的4300元,此外还为对方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现金1110元,故费用一共14528.59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时20分,在海淀区景天路与地锦路南侧路口处,代见妹乘坐由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与由徐*驾驶的从北向南行驶的×××号小轿车相触,造成代见妹、董**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徐*未确保安全,二人负同等责任。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代见妹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后、内)壁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全身散在皮擦伤、双侧鼻粘膜损伤、右眼眶内、外、下壁骨折、右侧额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翼突外侧板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枕部头皮血肿等症,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积极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面颅骨骨折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代见妹至北**医院治疗,诊断:鼻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脑外伤恢复期,2015年7月17日该医院建议全休7天。

代见妹医疗费共计17030.1元,其自行支付5111.51元,徐*支付11918.59元。

代见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

代见妹主张营养费,称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认为应该赔付2000元,在徐*支付的现金里扣除了1000元,所以现在主张1000元。

代见妹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护理费全部是徐*支付的,自己主张的是出院后的2个月,没有出院后护理医嘱,根据伤情实际需要,由爱人护理,每月主张3500元,爱人是工地工人,爱人每月实际收入更高,但是因为没有纳税,故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徐*支付代见妹10天护理费1500元。

代见妹主张误工费,称按照误工期3个月、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最后一次复查记载全休7天,自己是在工地做钢筋工,事故之前海淀区温泉村附近的工地干活,按照天数计算薪酬,每天180元到190元,受伤后误工的3个月完全没有收入,因为没有纳税,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实际收入更高。

代见妹主张交通费,称系就医、住院期间家人探望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代见妹主张财产损失,表示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手机丢失、衣服鞋子因为治疗剪掉损坏。徐*表示不清楚手机是否丢失,也不清楚衣服鞋子是否因治疗损坏。

另,徐*支付代见妹现金1110元。

庭审中代见妹认为董**走的是人行道,故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提供了照片佐证,保险公司及徐*认为,照片无法显示事故当时的情况,且也无法显示对方在人行道中行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住院病案、急诊科病历、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照片、救护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代见妹主张徐*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判定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代见妹、董**均已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现代见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本院考虑其实际伤情予以适当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徐*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代见妹的损失为:医疗费17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1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30590.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代见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一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元,财产损失六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代见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七角九分;(其中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角九分直接支付给徐*,剩余一万零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支付给代见妹)

二、驳回代见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代见妹已预交),由代见妹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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