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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进山与北京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进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进山之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智**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山在一审法院诉称:秦*山于2011年7月1日进入智**司处工作,2012年4月22日秦*山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石景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证,2014年1月27日秦*山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秦*山申请劳动仲裁,石**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现秦*山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智**司向秦*山支付工伤医疗费22980.45元;2、判令智**司向秦*山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3、判令智**司向秦*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4、判令智**司向秦*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424元;5、本案诉讼费由智**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智**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秦进山诉讼请求,秦进山受伤后公司积极救治,当时秦进山说不需要工伤补偿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秦进山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公司,2012年4月22日8时40分,秦进山在朝阳区阜通东大街536公交车望京医院站与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队奥运村大队认定,秦进山与王**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后,秦进山于2013年6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秦进山从智**司离职,并与北京东**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秦进山向北京市石**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4年1月16日,秦进山被认定为构成工伤等级标准八级。秦进山发生工伤时,智**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3个月调解期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未能办理成功。

2014年9月9日,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争出具京石劳仲字(2014)第78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智**限公司支付秦进山停工留薪期工资9827.5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智**限公司支付秦进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12元;三、驳回秦进山之其他仲裁申请”。经一审法庭询问,双方认可秦进山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社保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智**司已尽到上述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法院对秦进山要求智**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智**司应当支付秦进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法院对秦进山要求智**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秦进山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北京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秦进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九千七百一十二元;三、驳回秦进山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秦进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智**司支付秦进山工伤医疗费2298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智**司承担。上诉理由是:秦进山2011年7月1日进入智**司工作,2012年4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智**司未能向秦进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不当之处,未能妥善维护好秦进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智**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智**司在秦进山入职至离职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法院对秦进山要求智**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秦进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进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进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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