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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被告张**、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19日9时10分许,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大兴区魏永路天荣大街路口处时,适有吴**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张**)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经北**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耳聋等严重伤害,以至于我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华**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交通事故致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并同时造成我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26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16427元、交通费1042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4.8元、鉴定费5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和施救费)980元,共计202865.39元;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和吴**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我只是打工的,我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长江辩称:我们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70%赔偿责任,尽管吴**系职务行为,但因其酒后驾车,吴**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华泰北**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0时至2014年6月11日23时,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王**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王**提供的门诊票据金额合计26510.11元,其中二被告垫付了18500元,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给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27天,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关于营养费,王**提供了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120天,我公司同意取中间值105天,按照每天20-30元的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王**提供的鉴定意见即90-120日,同意取中间值105日,我公司认可王**提供的18天总计3240元的护理费发票和护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吴**垫付了9天的护理费,剩余78天,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可王**提供的鉴定意见120-180日,我公司同意取中间值150日,按照王**月收入28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复查往返医院产生的费用,对于家属探望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王**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王**为农村户籍,我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王**的诉讼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王**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己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了赔偿,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依照王**15%的赔偿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过高;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财产损失定损,金额500元,王**主张980元过高,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王**因交通事故造成听力障碍,对于助听器,我公司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王**购买的神灯和手杖,因事故并未造成王**肢体伤残且无相关医嘱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9时1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天荣大街路口,吴**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造成两车相撞,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因遇绿灯亮时,转弯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北**和医院就诊,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耳聋。出院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开药,调整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建议同**院治疗右耳聋、休息15天,不适随诊等。王**因治疗和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8009.31元、护理费3240元。2015年9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颅脑外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为Ⅹ级,右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Ⅹ级,综合评定王**的伤残等级为Ⅹ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王**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日-18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王**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吴**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及张**均认可吴**系北京**修理厂雇佣的司机,张**系北京**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吴**在接张**上班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表示愿意承担应由北京**修理厂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提交北京市**街道义和庄*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北京鲁**有限公司与王**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及北京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及吴**表示王**已满50周岁,已达到普通职工的退休年龄,且王**提交劳务合同用工单位并非一个单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提交北京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担任保洁领班职务,月收入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16427元。

又查,王**(1934年8月19日出生)与张**(1935年10月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含王**)。

再查,吴**在王**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500元;张长江垫付医疗费5964.27元、护理费1440元(9天)。

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王**自行支付医疗费8009.31元、吴**垫付医疗费15500元,张**垫付59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980元(含张**垫付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642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5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和施救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协议、劳务合同、证明、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听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吴**驾驶的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吴**系从事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对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吴**系从事职务行为,但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应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王**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王**的伤情、治疗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属于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本院就现有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除去现有张**实际支出的9天的护理费,对于王**实际支出的3240元(18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出院后的护理费(93天),结合鉴定天数扣除实际支出护理费的天数,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王**主张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王**复查次数及距离,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王**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及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入王**的残疾赔偿金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并非对其因遭受精神损害所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两项性质不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华**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该项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500元;关于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虽王**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华**公司称定损金额为50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关于施救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及张**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吴**及张**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华泰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十二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和被告吴**连带赔偿原告王**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四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七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和被告张**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和被告张**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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