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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我乘坐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门前时,适有冯**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冯**)由东向西驶来,由于冯**车速太快,骆**驾车采取措施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我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经北京**乡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硬膜外血肿术后再出血;创伤性膜外血肿(额**,左);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左*);多发性颅骨骨折(颞顶、左);左耻骨联合骨折;骨质疏松;血小板减少;失血性休克;凝血机能异常;低蛋白血症;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重度贫血;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小腿肌间静脉);切口皮肤坏死等严重伤害,以至于我住院治疗63天,之后又住院27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我曾诉至法院,2014年7月17日,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6444号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7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220元、误工费6640元、伤残赔偿金4478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54元,合计534476.13元,根据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322238.07元。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在上一个判决中我公司已经赔偿一部分款项。对于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40分,骆**驾驶“畅阳”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张**)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门前时,适有冯**驾驶“波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骆**驾车采取措施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侧翻,张**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案无原始现场,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张**在北京**乡医院住院治疗63天,在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8月24日,张**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60%;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另查,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张**医疗费54154.05元、伙食补助费1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院不再重述。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张**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张**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90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每天5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94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8907.8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48907.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24453.91元。保险公司已给付部分应从上述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伤后损失十八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6305.2元。张**的上诉理由为:张**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9月10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定残时为63周岁。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张**应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16年计算错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6444号判决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9月10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定残时为63周岁。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6305.2元(20226×17×60%=206305.2)。原审法院对此一节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所做判决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伤后损失十八万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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