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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与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及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7时许,彭**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内环铁桥时,与李**驾驶的大货车接触,造成彭**受伤及小货车损坏的事实。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彭**与李**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彭**此次受伤致残,赔偿指数20%。经查,万**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李**、万**公司赔偿:1.医疗费46516.99元;2.住院用品费136元;3.二次手术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700元;6.护理费1400元;7.交通费491元;8.误工费11400元;9.鉴定费2250元;10.残疾赔偿金16128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58.3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60536.74元;14.财产损失23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车牌号为津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彭**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距离其损害发生时间已超过1年。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与发票不符,交通费与(就医)发票不符,同等责任应各50%,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有间隔,不同意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彭**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证明为村委会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彭**女儿户口簿与出生证明不一致。财产损失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付款单位为个人,修理总额与起诉状及修理明细不一致。拖车费用不是事发当天开具,且间隔过长。彭**系农村户口,且其现住址亦为农村。住院用品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万**公司在一审中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7时许,彭**驾驶牌号京Y××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内环铁桥时,与李**驾驶的牌号津A××大货车接触,事故导致彭**受伤、京Y××小货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彭**、李**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彭**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1月18日彭**接受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左食指末节部分缺损清创术等内容的手术。2012年2月1日彭**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累及髁间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损;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等。出院后,彭**于2012年3月8日、4月12日赴抢救中心复查,医嘱均建议休假壹个月。就医过程中,彭**合计支出医疗费46516.99元(含急救过程费用);住院期间用品费用136元(护具、毛巾、一次性尿垫、一次性中单)。彭**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1200元)以证明护理费损失。2012年11月29日,彭**委托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彭**构成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此次鉴定彭**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彭**购买“铝合金双拐”支出58.3元。

彭**提交派出所等单位盖章的证明,以证明彭**之父母彭**(1955年出生)、李**(1956年出生)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二人共有三个子女。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彭**父母均未满60周岁,盖章单位不能证明相关证明事项。彭**提交出生证明及户口簿等,以证明彭**与其配偶育有女彭**(彭**;1998年2月28日出生),及女彭羽*(2008年10月18日出生)。彭**提交营业执照、暂住证,以证明其在京工作生活的事实。彭**提交“北京市丰**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彭**提交拖车费发票(金额3500元)、汽车救援确认单、汽车配件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9600元)及修理明细单,以证明修车及拖车费损失。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案中,彭**于2012年1月18日受伤并接受治疗至其委托鉴定结束(2012年12月10日),彭**之损害事实持续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经查,彭**曾2次向该院起诉,但均撤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为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本案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明确,该院不持异议。本案保险公司对彭**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彭**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来京生活工作,且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

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住院用品费系住院治疗之所需,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暂不支持。营养费主张缺乏医嘱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且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彭**提交证据显示其交通费支出单次里程过长且与就医时间不符,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伤情就医过程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损失,故该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彭**就其误工费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此次事故必然对其造成误工损失,故该院根据医嘱建议的休假时间酌情支持。鉴定费应双方负担。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彭**父母在彭**定残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提交证明并无医学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彭**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彭**有两女需抚养,该院核定后支持。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拖车及修理车辆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对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前述赔偿项目中该院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项目根据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最终确定赔付数额。李**及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由于李**、万**公司未到庭导致该院无法查明李**、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李**、万**公司连带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彭**医疗费18258.5元、住院用品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6.8元、财产损失10550元;三、李**、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付彭**鉴定费1125元;四、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彭**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当日彭**到医院就诊治疗伤情,而提出首次诉讼时间为2013年4月,保险公司认为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依法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彭**自行进行伤残鉴定是损害事实持续发生的观点是错误的。彭**自行进行伤残鉴定是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确定依据,与其自身伤情的治疗无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对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对彭**的护理费的计算超出了彭**提供证据的金额。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彭**、李**及万**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彭**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彭**在2012年10月15日、11月29日进行最后复查,病情稳定后才向鉴定机构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0日得出鉴定结论,故应在治疗终结日及鉴定做出日之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鉴定做出后,彭**曾2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彭**提交了暂住证予以证明。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彭**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6日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2.购车发票,主张彭**于2009年11月在北京地区购买货运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彭**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平生顺昌货物运输部,在购车时对彭**的住址等个人情况有记载,用以证明彭**在北京从事货运服务且在购车时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3.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暂住证,用以证明彭**最早是从2008年开始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4.立案收费专用票据2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11月6日,用以证明彭**曾于2013年2次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万**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彭**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因为没有领导签字,也无法核实公章真实性;认可购车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主张购买车辆和实际经营为不同的概念,买车并不一定是彭**自己使用,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和营业用车;不认可暂住证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主张一审期间彭**陈述其只有1本暂住证;认可2张立案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彭**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对购车发票与立案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彭**提交的居住证明与暂住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2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明、户口本、暂住证、发票、立案收费专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彭**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8日,彭**受伤后入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9日委托鉴定,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1月6日2次起诉,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彭**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彭**虽系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车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彭**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彭**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彭**实际住院14天,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金额,不高于本市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彭**与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各项金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及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960元,由李**、天津开**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彭**支付),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彭**负担3152元(已交纳241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李**、天津开**输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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