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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牛样路华源发路口,被告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鲁NC3W08)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河医院治疗。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177802.9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增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牛样路华源发路口,被告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鲁NC3W08)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河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A0:A1);腓总神经损伤?”。周**垫付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其手中,具体数额不详),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758.04元。原告伤情经摇号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建议被鉴定人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

另查,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鲁NC3W08)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

再查,原告王**,1970年1月11日出生,河北省农业户口,自2013年5月14日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平堡屯欢乐嘉苑。其与丈夫刘**生育一女刘好,2007年12月15日出生,另有一子女现已成年。

经核实,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周**负70%责任,王**负30%责任为宜。

现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1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90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300元,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主张154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北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20年;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北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包含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关于衣物损失,无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陈述电动车的停车费比车辆价值还高,故没有从停车场将车提出,故而车辆未修理,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合理,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电动车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七十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六百元(已交纳),被告周**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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