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臣**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屈**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与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文秘;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人事咨询管理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于201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21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指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

2012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广告;商业管理与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文秘;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人事管理咨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屈**公司不服上述部分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准予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上的注册申请。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6223号《关于第10216505号“丰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622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33747号“丰泽国际FENGZE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丰泽”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丰泽国际”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人事咨询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中,屈**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无异议;对第03622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丰泽”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丰泽国际”中,若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屈**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第036223号号决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6223号关于第10216505号“丰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诉称

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6223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申请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目前已有案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权利待定,最终应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二,上诉人很早就在中国大量注册了“丰泽”商标,广泛的宣传使用更是为“丰泽”商标积累了商誉,使得申请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有着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完全能够为消费者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第三,目前上诉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权利待定,最终应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36223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申请商标“丰泽”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丰泽国际”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人事咨询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以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合法在先权利障碍。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362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屈臣**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