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以下简称名阀纳制作所)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名阀纳制作所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商标

是其独创设计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易于识认和区别,具有可作为商标注册的固有显著性。“387”日语发音为“mihana”,恰好与名阀纳制作所的商号“名阀纳”的发音相同,向右上方倾斜的走向设计以及经过数字“3”和“7”的圆,体现了名阀纳制作所“追求无限空间,发展永无止境”的理念,整体构成十分协调,显著性较强。二、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实际使用,已经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三、经过查询发现,商标局在第7类和第9类商品上已初审公告或注册了多个由数字构成的商标,这些商标的初审公告或注册也佐证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依法应当准予注册。故请求最**法院: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62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18335号驳回复审决定;三、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名阀纳制作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据此,商标的显著性有固有显著性及获得显著性。判断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不能抽象地进行,而应该考虑其附着之商品。本案的申请商标

由数字和类圆形构成,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是阀、安全阀等商品,该类产品具有使用简单字母或数字作为产品型号的实际情况,申请商标的类圆形也与阀门的形状类似,因此相关公众通常难以将申请商标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记忆,没有固有显著性;名阀纳制作所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证明其获得显著性的系列证据,或未能体现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行为,或未能体现出证据的形成时间,或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故名阀纳制作所申请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由于商标权并非建立于独创性的基础上,具备独创性并不当然具备显著性;相反,缺乏独创性,也不会当然成为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对于名阀纳制作所主张已有其他的数字商标予以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标志构成和核定使用商品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注册。名阀纳制作所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名阀纳制作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