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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与被告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合法传唤,导致原告不能参加案件审理,丧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培训考核合格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培训问题,也就没有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主张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约定培训期间原告可向被告发放补助津贴,而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3、不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706.9元;4、不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5、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交了培训协议,就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从培训协议盖有的公司公章,恰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认为双方系培训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提供了1、培训协议,上面写明:因工作需要,拟聘用魏**(乙方)为员工,鉴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甲方)的工作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故对乙方进行培训和考核以决定是否雇用,经协商签订以下协议……2015年1月16日。2、支出凭证及亚太金行,员工离职后,工资领取声明,上面载明:魏**所属部门渠道部,有对公司投诉;工资领取情况,转帐叁仟元整,本人声明,薪资领到后,两日内撤回对公司的投诉,否则承担后果责任;领款人魏**2015年9月17日。魏**认可培训协议上的签名,但内容不认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培训协议是公司领导发给渠道部每一个人,说不签整个渠道部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关于领款,是因为仲裁审理期间,送达时公司拒不接收,我去东**商局举报投诉,工商局受理,进行审理时,为了息事宁人公司说给我一个月工资,要求我撤销工商局的投诉,实际上这不是工资,与本案无关。

魏**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培训关系,提供了1、培训协议、渠道部员工信息及薪资体系;2、公司招聘信息及公司通讯录;3、员工离职交接表;4、业务军令状、《亚太金行经济人合作》;5、沙龙照片、工牌、宣誓的旗子、空白客户协议书。魏**为证明拖欠工资,被迫辞职,提供了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及快递查询结果;2、借记卡明细,证明2015年2月15日收到1500元,是半个月工资,还曾领取过1800元现金。魏**为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提供了仲裁受理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申请书、公告。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薪资体系、离职交接表、通讯录,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招聘信息,来源不明;军令状与本案无关;工牌、宣誓的旗子不认可;《亚太金行经济人合作》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公司机密;解除通知书认可,但是魏**单方与公司解除的合同;借记卡和仲裁的申请书等认可;沙龙照片认可,是在公司工作过。

魏**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2、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94.5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4、拖欠工资造成误工损失4000元;5、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954元;6、确认双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仲裁裁决为:1、双方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支付魏**:2、2014年12月9日至11日工资413元;3、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4、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706.9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驳回魏**的其他仲裁请求。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978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培训协议、借记卡明细、解除通知书、离职交接表、公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中有部门经理、人事行政部及财务等部门的签字确认及物品交接确认,工牌、及员工离职后,工资领取声明,均可以确认魏**受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日常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虽与魏**签订的是培训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魏**与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主张培训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因,提供相关证据,但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魏**的月薪标准3000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的主张,予以采信。魏**自述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均正常出勤,但2014年12月工资仅领取了1800元,故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11日的工资413元。魏**仅收到2015年1月半个月工资1500元,亚太金行北分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中显示2015年9月魏**领取了3000元工资,故亚太金行北分公司还应支付魏**2015年1月16日至3月25日工资差额3706.9元(6706.9-300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应支付魏**自2015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413.79元。亚太金行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存在拖欠魏**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魏**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且经仲裁裁决后,魏**未提起诉讼,应视为魏**同意要求经济补偿金。据此,亚太金行北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魏**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与魏**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工资人民币四百一十三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三千七百零六元九角;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六、驳回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广东亚太金**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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