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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甘*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饭店)与被上诉人甘元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五棵松饭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日,甘*宪入职我公司。2014年6月23日,甘*宪擅自离职。现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5月工资4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2942.53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67.82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965.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甘*宪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甘**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五棵松饭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在五棵松饭店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五棵松饭店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甘**上个自然月工资。甘**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五棵松饭店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另查,五棵松饭店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给甘**缴纳社会保险。五棵松饭店与甘**均没有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于2014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甘**主张,2011年11月9日,其入职金**公司,工作地点就在五棵松饭店餐厅,任厨师。2013年1月1日,其入职五棵松饭店,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其不清楚五棵松饭店与金**公司的关系。2014年3月,其与五棵松饭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其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9时30分至14时,16时30分至21时,包含吃饭时间40分钟;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不固定,周一至周五任选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其每周另外值班2天,值班时多工作1小时。2014年6月23日,其找餐饮部总监王**领取2014年5月份工资,因其对于工资构成有意见,没有领取工资,王**说让其下午不用上班了。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另外,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13年1月的工资是现金支付的,2013年2月的工资是五棵松饭店转账支付的。

甘元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甘元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五棵松饭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甘元宪提供餐饮部员工工作餐时间及考勤标准现行办法。该办法显示:岗位工作时间正常岗上午9:30-14:00,下午16:40-21:00;月休息4天,原则上不允许连休;工作餐时间早餐8:50-9:20,午餐13:40-14:20,晚餐20:40-21:20。五棵松饭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棵松饭店主张,甘**在入职其公司前,在金**公司工作,具体职务不清,工作地点是其公司餐厅。2013年3月1日,甘**入职其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公司将餐厅出租给金**公司。2014年1月1日,其公司与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甘**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10时30分至13时30分,16时30分至8时30分,吃饭时间为1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不固定;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因甘**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另外,甘**自2014年3月1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公司转账支付了2013年2月的工资。

五棵松饭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甘**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甘**在五棵松饭店工作起始时间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月31日;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甘**认可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合同中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左右。五棵松饭店表示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其公司人员在甘**签署劳动合同前填写。五棵松饭店提供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五棵松饭店于2014年7月4日向甘**邮寄回岗通知。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没有收到过。五棵松**港公司与甘**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五棵松饭店提供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手续。该手续中未显示有厨师岗位。

2014年6月26日,甘*宪以要求五棵松饭店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甘*宪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67.82元;2、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甘*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3965.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3、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甘*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元;4、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甘*宪支付2014年5月工资4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2942.53元;5、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甘*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6、驳回甘*宪的其他申请请求。五棵松饭店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甘**的入职时间。五棵松饭店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甘**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五棵松饭店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入职时间与五棵松饭店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甘**的入职时间,故五棵松饭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五棵松饭店提供的甘**与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及五棵松饭店自述的其公司与金**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甘**所述的入职时间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甘**的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

关于工龄连续计算一节。甘**所主张入职金**公司的时间,与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合同起始时间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甘**的主张。鉴于甘**在金**公司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甘**在五棵松饭店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加之,甘**在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接入职五棵松饭店,五棵松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向甘**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甘**在金**公司的工龄应与甘**在五棵松饭店的工龄连续计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五棵松饭店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甘**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加班费一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餐饮部员工工作餐时间及考勤标准现行办法中所显示的工作时间及就餐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甘元宪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490分钟,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依照该工作时间核算,甘元宪存在加班的情形,而五棵松饭店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甘元宪要求五棵松饭店支付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由于甘*宪有工龄连续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甘*宪在2014年度应休年假5天。五棵松饭店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安排甘*宪休年假,理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五棵松饭店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五棵松饭店主张因甘*宪自动离职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针对该主张,五棵松饭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五棵松饭店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五棵松饭店的主张,不予采信。甘*宪主张五棵松饭店将其辞退,但针对该主张,甘*宪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甘*宪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现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一审法院视为由五棵松饭店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五棵松饭店应当按照甘*宪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现五棵松饭店同意支付甘**2014年5月工资4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2942.53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元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元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七百零四元一角四分。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元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元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元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五棵松饭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棵松饭店没有向甘**发放过2013年1月份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甘**在五棵松饭店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日缺乏证据支持;北**港公司与五棵松饭店为两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一审判决认定甘**的工龄从其自行主张入职北京金松港开始连续计算工龄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不存在加班,甘**也没有提供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判令五棵松饭店支付其入职以来的加班费证据不足;原判决判令五棵松饭店支付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正。甘**擅自离岗,经催告未回岗,应视为其主动离职,五棵松饭店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甘**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五棵松饭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五棵松饭店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甘**的入职时间及工龄应否连续计算问题。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五棵松饭店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相关规定,理应就甘**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五棵松饭店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入职时间与五棵松饭店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甘**的入职时间,故五棵松饭店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五棵松饭店在一审中自述的其公司与金**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甘**所述的入职时间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甘**的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妥。

关于工龄连续计算一节。甘**自述其入职金**公司的时间,金**公司并未注册成立,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甘**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金**公司。鉴于甘**在金**公司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甘**在五棵松饭店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加之,甘**在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接入职五棵松饭店,五棵松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向甘**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甘**在金**公司的工龄应与甘**在五棵松饭店的工龄连续计算。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加班费争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餐饮部员工工作餐时间及考勤标准现行办法中所显示的工作时间及就餐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甘元宪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490分钟,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依照该工作时间核算,甘元宪存在加班的情形,而五棵松饭店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甘元宪要求五棵松饭店支付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进一步认为,五棵松饭店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五棵松饭店主张因甘*宪自动离职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针对该主张,五棵松饭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五棵松饭店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五棵松饭店的主张,不予采信。甘*宪主张五棵松饭店将其辞退,但针对该主张,甘*宪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甘*宪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现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一审法院视为由五棵松饭店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五棵松饭店应当按照甘*宪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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