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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栾婉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栾**、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张**、朱**与被告栾**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军温路大觉寺口,栾婉荷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G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栾婉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栾婉荷、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8321.1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9810元、交通费2279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218653.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栾*荷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承担100%的责任,请法院查明,我没有证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的主张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夏X垫付了13000元用于出院结账,还有900元的餐费、3300元的护理费、157元的医疗费,共计垫付了17357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夏**已达退休年龄,不会因为此次事故导致退休待遇的减少。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夏*清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夏*清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军温路大觉寺口,栾婉荷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G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夏**相触,造成夏**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栾婉荷负事故全部责任。栾婉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夏**叫救护车救援,发生救护费1356元。夏**自2014年7月13日至8月4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7月22日夏**行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等,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全休4个月。夏**支出医疗费用(含救护费)68321.1元。

栾**给付夏**13

000元现金用于出院结账;为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为夏**支付医疗费157元;为夏**在医院订餐支出900元。上述合计17357元。

北京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夏桂清系该单位合同工,担任保洁工作,月收入27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工资9810元。夏桂清还提交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夏**就其主张的营养费1550元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1天。

夏桂清称其主张的护理费3100元,系按照护理期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亲属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1天,但未提交亲属误工证明。

夏**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出租汽车发票,金额共计1829元。

夏**购买腰部辅助矫形器,支出18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80元。

诉讼中,夏**主张财产损失400元,称包括自行车损坏100元、衣物损坏200元、住院用品1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

2014年,经夏**申请,北京市**抢救中心对夏**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的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夏**支出鉴定费2250元。

诉讼中,栾婉荷申请对夏**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的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

夏**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业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保险单、收条、护理费票据、订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栾婉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栾婉荷承担赔偿责任。

夏**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夏**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医嘱,但本院根据其伤情认为需要加强一定营养,参照北京**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夏**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夏**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并主张受伤后109天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夏**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交相关亲属因护理的误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北京**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本院认为其出院后需要一定期限的护理,但夏**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定。

夏**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减。

夏**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确有自行车损坏事实,故本院酌情判定。

夏**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由栾婉荷负担。

栾婉荷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护理费及向夏**支付的住院押金应当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经核实,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8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120

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合计216910.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五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零一百元;

二、栾婉荷赔偿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计四万九千零六十元一角,其中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已支付完毕,余款三万一千七百零三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夏桂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夏**已预交),由夏**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栾**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栾婉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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