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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晋炊香面馆(以下简称晋炊香面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晋炊香面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从未在我单位工作过,我单位也未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华轩4号楼一层以外的地点开办过分店,因此朱**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朱**承认只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工作过,而没在西城区广华轩工作过,故仲裁委是在不顾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现请求法院确认我单位与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62元,诉讼费由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不同意晋**面馆的诉讼请求,晋**面馆在仲裁时已经承认了为我出具误工证明,承认了我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也是实际在晋**分店大望路店工作,当时工作的店悬挂的是晋**的牌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晋**面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为证明其与晋炊香面馆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误工证明来佐证其主张,该证明加盖有晋炊香面馆的公章。晋炊香面馆虽表示其开具上述证明系帮助朱**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索赔,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尽管晋炊香面馆找来证人提供证言,可该证人明显与晋炊香面馆存在利害关系,且朱**对于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证人证言明显证明力不足,法院对于晋炊香面馆提出的主张不能采信。现法院认为朱**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请求合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将对本案依法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晋炊香面馆提出的事实主张即便成立,其行为也涉嫌帮助他人诉讼欺诈、损害他人利益,此种行为明显存在违法之处,晋炊香面馆应当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恶果引起充分重视,并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一、驳回北京晋炊香面馆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北京晋炊香面馆与朱**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晋炊香面馆支付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晋炊香面馆不服,以朱**与晋炊香面馆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于2013年2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118路总站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朱**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将肇事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向法院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朱**,身份证号×××,职务收银员,工资为每月2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3日请假。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期间工资共计11120元”;朱**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获得了相关误工费赔偿。

朱**于2013年10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7日晋炊香面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晋炊香面馆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裁决:1、确认朱**与晋炊香面馆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晋炊香面馆支付朱**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262元。晋炊香面馆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晋炊香面馆表示上述误工证明是为了帮朱**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索要误工费而出具的,双方其实并无劳动关系,朱**实际是卫*经营的山西面馆工作。晋炊香面馆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卫*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肯定了晋炊香面馆的事实主张;证人表示其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开办一家山西面馆,朱**是其当时聘用的工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山西面馆也无独立的营业执照,目前已不再经营;关于与晋炊香面馆投资人的关系,卫*称是老乡关系,托朋友认识的。朱**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与晋炊香面馆投资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申请书、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为证明其与晋炊香面馆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有晋炊香面馆公章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晋炊香面馆认可该误工证明系其单位出具,但主张为了帮朱**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索要误工费而出具的,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晋炊香面馆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卫*出庭作证,但因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且证人卫*与晋炊香面馆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采信晋炊香面馆的意见并无不妥。晋炊香面馆在误工证明上加盖公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朱**与晋炊香面馆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晋炊香面馆支付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晋炊香面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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