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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中**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29日,中**司与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佳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租赁×**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院内南楼的房屋经营酒店,租期为10年。《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前后,中**司与王**为合作经营该酒店,曾多次协商,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2007年7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酒店经营形成合作关系,中**司负责与×**公司谈判并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王**负责履行中**司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应该履行的所有义务、负责酒店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时王**每年向中**司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保底红利,支付时间为每合同年度最后一个月6日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中**司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同意由王**负责酒店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王**经营酒店后,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均未按照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红利,截至2009年6月30日,王**共拖欠100万元红利未付。故中**司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固定保底红利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9月24日,中**司曾经在北京**民法院起诉王**,诉讼标的与本案一致,后撤诉。2010年1月,中**司再次起诉王**,后又撤诉。依据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66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67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当中**司认为王**是为其租赁房屋时,其此时提起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007年5月21日,王**曾经与韩*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不包含中**司,且合伙标的是共同组建酒店管理公司后共同经营管理酒店,合作目的与中**司无关。2007年7月3日,王**与韩*再次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体亦未包含中**司。本案诉讼中,中**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曾授权韩*代表中**司与王**签订,并享有两份《合作协议》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所有义务;由此可见,若韩*接受授权,只能以中**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而不能以韩*名义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均以韩*本人名义签署,不能证明韩*与中**司存在代理关系,且王**并不知道韩*与中**司存在代理关系。第三,中**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6月7日,中**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公司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称截至起诉日,×**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和设备;可见《房屋租赁协议》未能履行;16675号判决也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协议未能履行;既然没有履行,就不可能有固定红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韩*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佳美酒店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协议;北京×佳美酒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酒店主体由南楼、北楼、西楼组成,上级产权主管单位原为国家建材局,现为国家**协会;甲方负责与国家**协会和×佳美公司洽商以租赁形式获得酒店经营权,并享有50%的权益;乙方负责支付转让,租赁经营所需资金,并享有另50%的权益;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2007年6月29日,×佳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院内南楼(共四层,不含西侧二层配楼);该房屋为甲方合法酒店经营用房;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及该房屋内现使用的所有设备,附属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责任;乙方按本协议的条款按期如数付给甲方房屋租金;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等。

2007年7月3日,韩*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租赁经营中材佳*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院内南楼(佳*168快捷酒店)的合作经营管理,权益分配,财务收支等问题达成协议;甲方利用自身无形资产及社会资源寻找到该项目,对该项目和相关行业进行了广泛大量的调研工作,利用资源优势对本项目相关部门人员做了大量工作,支付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时间的艰苦谈判以优于其他方的租赁条件,与酒店方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协议,获得了酒店的经营权,房屋租赁期为10年,每5年为一自然段(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乙方确认该项目,并于甲方共同起草确定了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委托甲方签署协议,同意遵守房屋租赁协议中有关乙方(承租方)的所有条款,负责筹集资金支付房屋租金;双方一致同意酒店的日常经营以乙方为主,自负盈亏,负责酒店经常性工作以及日常财务收支,遇有日常财务收支意外的重大收支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自行负担;双方一致同意为保证各方50%权益,对甲方采取固定保底分红方式,即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不低于50万元保底红利,支付时间为每合同年度最后一个月6日前以现金支付;如遇增加经营项目所增收入红利额度另行协商;为保证甲方日常稳定收入,乙方同意每月10日前,以工资形式向甲方支付2万元(从年终红利中抵减);本协议与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署的有关酒店经营的《合作协议》有连带关系。

中**司曾先后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王**,在2010年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曾经前往×佳美公司向王*进行了调查询问,王*称:×佳美酒店由中**司经营,中**司韩×带了二十几个人一起前往交接,并称王**系中**司物业部经理。

2012年2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以下简称西**支队)接到韩*举报称王**等人侵占中**司资产,西**支队展开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询问了王**、×佳**公室主任王*、中**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国资委建材机关服务中心的励×、王*、中材佳美酒店经理王*1。其中王*称:其2007年5月到中**公司工作,该酒店由王*2承包,2007年7月转租给了中**司;韩*接收酒店的时候带了一个叫王**的人,介绍说是物业部经理,后来该酒店一直由王**经营管理;王**后来聘请了一个叫王*3的人负责前台的管理,酒店的租金水电费用都是由王*3或王**交纳,每次交钱后都有收据,收据上有两人签字。励×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院2005年向社会招标外包,当时王*2中标,后又分包出去,南楼的中材佳美酒店由一个叫王**的人承包了。王*2称:其2005年投标赢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院的承租权,其中南楼是中材佳美酒店,2007年7月将该酒店转租给了中**司,开始韩*和王**一起经营,后来2008年王**就自己经营了,租金也是王**交。王*3称:王**从2007年起一直实际经营酒店,王*3也是王**聘用的,租金都是王**交给王*2,有时候王*2也替王**交,每次都有收据。

本案一审中,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王**交纳租金的部分收据,至2012年3月31日,王**仍在交纳南楼房租,收据上有王**签字。王**称其交纳租金是因为其妻子卢*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了×佳美酒店南楼,而非履行韩*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

另查一,2009年9月24日,中**司曾以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起诉王**,后撤回起诉。2010年1月,中**司再次起诉王**,后再次撤诉。

另查二,2011年6月7日,中**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佳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6月2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要求×佳美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166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司提供了中**公司2005年至2010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中**公司一直自己经营酒店,以自己名义报税并进行年检;中**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中**司、中**公司对是否交付房屋说法不一,但《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交接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12时,中**司称中**公司未如约交付房屋及设备,当时其已知道权利被侵犯,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又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证据,故中**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予支持。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称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酒店管理公司实际并未成立,王**亦未按照约定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韩*与王**先后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中**司提出韩*系接受其委托代为签署上述协议,该两份《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应由中**司享有。法院认为,两份《合作协议》均由韩*个人签署,现没有证据证明韩*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曾向王**披露过其系接受中**司委托而签署,王**亦否认与中**司有过合作关系,故中**司主张韩*系接受其委托代为签署《合作协议》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即便韩×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曾向王**披露过中**司,中**司也无权向王**主张固定保底红利。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确实经营了中材佳美酒店南楼部分,并交纳了房租;但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成立酒店管理公司,王**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出资;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现中**司仍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王**支付固定保底红利,没有依据,法院亦不应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如下: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份、《租赁协议》、王**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22日两次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法院向王**调查的谈话笔录、2011年11月29日中材佳美公司答辩状、情况说明、迎国庆安全责任书、租金收据、2009年9月24日、2010年1月起诉状、2011年6月7日中建公司诉×佳美公司起诉书、(2011)西*初字第1667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司是否有权向王**主张相应的保底红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司是以韩*与王**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向王**主张相应的保底红利。但是,该合作协议中的签字双方为韩*和王**,韩*是以个人名义与王**签订的上述协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知悉韩*与中**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在庭审中,王**与中**司两者均一致确认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酒店管理公司实际并未成立,王**亦未按照约定出资,实际上王**与韩*之间的这个《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中**司仍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王**支付固定保底红利,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中**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中**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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