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侯、中国**研究院(以下简称林科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张*与被告侯之委托代理人池**、被告林科院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称,我的妻子张**在林科院侯的维修队处负责做饭,为防止用于烧火做饭余留的木材堆积引起火灾,侯让张**叫我来帮忙锯木柴。2014年3月18号下午4时,我在侯的工地用他的电锯帮忙锯木柴时,将右手除拇指外的四肢锯断,现场有高和胡。事后王**帮忙打999急救,后因等车时间太长,由周**开车,我与张**一起到309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因309医院不具备急救条件,999急救车将我送至999医院。侯、张**、王**也随后赶到999医院,但侯并未支付医疗费。我帮工的受益人是侯和林科院,侯是为林科院消除火灾隐患,对于林科院可以节省燃气费,故侯与林科院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侯与林科院支付我医疗费5620.2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贴3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误工费57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侯与林科院承担。

被告辩称

侯*称,根据孟陈述的事实,我方对其伤情抱有同情和遗憾。就本案而言,经过我方多次查证,再结合本案事实,不可能出现孟陈述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孟的全部诉讼请求。孟并非在其主张的场所受伤,受伤的原因我方也不清楚。经过核实孟不是帮工,所以我方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林科院辩称,同意侯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主张其妻子张**为侯在林科院的维修队做饭,因做饭需要锯木柴,故侯叫孟来帮忙,在用电锯据木柴的过程中,孟的手指受伤。孟*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证明事发的工地、厨房及手受伤的情况,证明证人高、胡在该工地干活。二、证人高的证人证言,高出庭陈述称:”去年2月份左右,我在林科院干活,姓侯的老板找了一个做饭的,是我的老乡一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住了,说叫她来做饭,但是她自己忙不过来,就让她对象过来帮忙。我回院子里喝水时,看到她对象的手受伤了,是用电锯锯木头受伤的,但并没有亲眼看见其用电锯锯到手。我的老乡胡抓住他的手,后来他坐一辆小车去了医院。”三、证人胡的证人证言,胡**陈述称:”我是孟的姐夫,孟与张**是夫妻,他们介绍我去林科院给侯干活。张**在工地上做饭,孟帮忙做饭也帮忙锯木柴。孟*到手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回去送东西时看到孟的手受伤了,我掐着手不让手流血,后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小车将孟送到309医院,后又转到急救中心。”四、张**的证人证言,张**出庭陈述称:”我在林科院工作的同时兼职给侯工地上的工人做饭,一个月给2500元,侯说让我爱人孟过来帮忙做饭、劈柴,钱还是给2500元。2014年3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孟用电锯锯柴,把手据了,他就抱着手到门口跟我说手被据了。后来高、胡,还有姓赵的都围过来看见了。正好有在院里遛弯的朋友,开着车带孟去了309医院,后来又转到急救中心。”孟*提交周**与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因帮工受伤的情况,但周**与王**均未出庭作证。侯主张根据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与拍摄地点,亦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现场,根据孟手受伤的照片,其手的状态是凹凸不平的,不应该是电锯造成的受伤;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孟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侯**的主张提出如下反驳证据:一、照片,证明食堂与工地之间隔着锅炉房,孟的证人都,不可能看到厨房现场发生的事情。二、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赵*出庭陈述称:”侯是我的舅舅,侯找我去工地干活,当时我向一个女的说怎么做饭的事,交代完了,给她钥匙可以去库房取菜,电动工具不让她动,平时用斧子劈柴。3月18日我回家了,做饭的地方发生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有没有手受伤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三、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赵*出庭陈述称:”以前在工地做饭的是赵*,赵*走后有个女的做饭,就她一个人做饭。我回来拿工具时看到孟*受伤,我回宿舍给他拿手巾,然后给他攥着手。我看到孟*他在锅炉房的马路边蹲着,当时没有看到别人,受伤时他在做什么我不知道,我没看见他做过饭。我看到孟蹲着的地方有血迹,电锯存放的地方没有血迹。”四、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张**陈述称:”侯与我是一个村的,是他找的我干活。我与胡一起干活,不认识孟。有人锯到手指我是听大家说的,具体那个人怎么受伤,在哪受伤不清楚。”孟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侯的证明目的,同时孟主张该照片与其所提交的照片一致,是林科院里的现场情况。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孟主张赵*与张的证言都能证明其是在林科院的工地受伤,对于二人的其他部分证言不予认可,赵*与侯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经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于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孟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2250元由孟**。

孟主张其本人系义务帮工人,被帮工的受益人为侯与林科院,其锯木柴的行为既可节省燃气,又可消除引患,故侯与林科院应赔偿其受伤的损失。孟提出如下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据:一、医疗费5620.2元,有急救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7天计算,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三、营养费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断指的营养期为30-60日,孟按照营养期为6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四、护理费13500元,根据上述评定准则,断指的护理期为30-90日,孟按照护理期90天,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五、误工费57069元,孟的定残日为2015年2月10日,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故孟的误工期为11个月零9天,孟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月,误工费为57069元(5000*11+5000/21.75*9),孟的劳动合同书仅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条显示的月实发工资从1000多元至4000多元不等。六、伤残赔偿金175640元,孟主张因其在北京工作,有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故应以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5640元(43910*20*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侯主张其已每月支付2500元将做饭的工作包给张**,这个费用里已包含了烧火的工作,其没有理由再让孟去帮忙,孟也没有理由去帮侯;孟的手指状态不符合电锯割伤的状态,不能确定是用电锯劈柴而受伤。林科院主张其单位与侯、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林科院向本院提交侯书写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为:”林科院西侧的小院子,由林科院免费提供给我使用,用作工人生活起居和仓库,大约10年时间。使用期间由我个人管理,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与林科院无关。”侯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孟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通过本案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孟受伤的地点为林科院内的工地,孟主张其手指系在使用电锯锯木柴时被锯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侯虽主张孟**受伤的形态与电锯锯伤的形态不符,但并无充分的依据,且侯亦未指出孟受伤的其他原因,故本院对于孟主张其手指受伤的原因系被电锯所伤予以采信。二、孟与侯、林科院是否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侯以每月2500元雇佣孟的妻子张**从事做饭的工作,孟为做饭而据木柴的行为实际是帮助张**完成其所负责的工作,张**是实际的受益人。孟主张**让其来帮忙,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孟主张其锯木柴的行为同时为林科院消除火灾隐患,故林科院应为受益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孟与侯、林科院之间并未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故对于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孟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孟负担,已交纳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