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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昌**委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是昌**委下属的,原昌平**服务中心(该单位前身是北京**材公司,以下简称地材公司)职员(原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在1993年和1996年地材公司先后开办了北京**盛砖厂(以下简称昌盛砖厂)、昌盛砖厂和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以下简称京哈砖厂),由下设科室墙体科负责经营管理,陈**时任墙体科科长。砖厂的建立大部分资金和材料是由陈**筹借赊欠来的,由于种种原因及公司领导的不做为,致使砖厂的各项经营活动受阻,产生了债务,工人开不了工资闹罢工。导致各债权人登门逼债,陈**多次向公司领导请示未果,债权人在无望的情况下对我予以攻击、谩骂、殴打、绑架,使陈**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此危急关头我仍向领导请示,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地材公司却恶意推诿,仍不予理睬,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好向他人借款欠新账还旧账,以解燃眉之急。而地材公司经理马**,副经理姚**、副经理杨**,经手用于砖厂经营所借款和所欠柴油款、煤款及公司内部职工给砖厂集资款地材公司早已偿还,反而陈**用于砖厂经营所欠钱和物,地材公司不想偿还,在若干民事诉讼中,隐瞒事实真相,大造假证,妄想把地材公司经营砖厂所产生的债务,推向阳坊镇人民政府和陈**个人。综上所述,陈**是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砖厂的负责人,直至2003年9月1日,陈**一直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砖厂停业后,负责砖厂遗留问题及债务的担当处理工作。因地材公司租用阳坊镇政府开办的昌盛砖厂营业执照,1998年3月2日阳坊镇政府将营业执照收回,故无法出具盖有昌盛砖厂公章的欠据。经由昌**委的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京哈砖厂给陈**打的欠款条,合款共欠陈**20000元,此款是陈**用于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昌盛砖厂和京哈砖厂经营活动的支出,地材公司应归还于陈**。现该单位已被撤销,权利义务归昌**委承继,经陈**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昌**委给付陈**欠款20000元;2、昌**委按约定给付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金额20000元年息15%直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昌**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昌**委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所依据的欠条是其自己为自己出具的,且证据不能表明昌**委对陈**负有欠款,也没有昌**委的公章。本案陈**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3年,至起诉之日已逾十余年,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材公司原名为北京**材公司,1999年12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地材公司,2002年10月22日经昌平**委员会同意,地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材服务中心)。地材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昌**委。2003年10月地材服务中心被撤销,2006年后该中心人员及资产归由昌**委管理。

陈**原为地材公司员工,1987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任北京**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6年3月1日北京**材公司与昌平县阳坊镇史家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其村东下坝地,用于经营砖厂;同年6月,北京**材公司租用北京市**企业总公司开办的昌盛砖厂的营业执照,出资经营该砖厂。1996年至1997年1月陈**任昌盛砖厂厂长,1997年陈**被免去昌盛砖厂厂长职务,之后负责监督协调昌盛砖厂工作。1998年3月北京市昌**业总公司将昌盛砖厂营业执照收回,2000年后该砖厂不再经营。另查,1993年3月昌**材公司与康保县哈必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必嘎政府)签订《协议书》,共同在康保县哈必嘎乡建立粘土砖厂,该砖厂名称为京哈砖厂。2001年7月9日,哈必嘎政府(甲方)与北京**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在该砖厂经营中的合作。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终止前砖厂占义合堂土地债务由甲方负责,终止前其他债务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砖厂新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一审庭审中,陈**陈述该20000元欠款系指(2002)一中民终字第7003号判决及(2003)一中民终字第10639号判决所涉款项。该判决中认定陈**以个人名义向崔**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崔**现金10000元及土煤款8100元,但欠据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及土煤款应由陈**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陈**向我院交纳了(2002)一中民终字第7003号判决所确认的其应支付的款项1万元、诉讼费480元、执行费50元;于2004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2003)一中民终字第10639号判决所确认的其应支付的案款及执行费共6924元。其还交纳了(2003)一中民终字第10639号案件的上诉费274元。2003年8月20日,陈**为自己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因由陈**负责经营管理地材服务中心开办经营的砖厂,陈**为执行和准备被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陈**向他人借款为偿还砖厂其他债务及砖厂经营活动的支出合计欠陈**20000元。此欠款同意按地材公司内部职工给砖厂集资款计息标准计息年息15%。该欠款如发生争议同意陈**诉讼解决。该欠条的落款注明为“地材服务中心”,加盖的公章为京哈砖厂。

再查,陈**在昌盛砖厂停止经营后,利用其在经营昌盛砖厂期间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使用加盖有昌盛砖厂公章或北京**材公司墙体科印章的空白便笺,伪造昌盛砖厂对外借款的借条,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昌盛砖厂及地材公司的款项。后陈**被北京**法院以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出狱后,陈**通过邮寄信件、上门信访等方式向昌**委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昌**委辩称陈**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陈**提供了其在出狱后向昌**委邮寄信件等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故对昌**委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地材公司出资经营昌盛砖厂、京哈砖厂,对其经营砖厂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地材公司已划归昌**委管理,故陈**有权向昌**委提出主张。但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认可2003年8月20日的欠款条系其自己书写并加盖公章的,该欠条落款虽为地材服务中心,但并未加盖地材服务中心公章,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内容得到地材服务中心的认可;欠款条加盖了京哈砖厂的公章,但依据地材公司与哈必嘎政府签订的终止协议,地材公司在2001年已经就京哈砖厂的经营与哈必嘎政府终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终止后的债务与地材公司无关。陈**在京哈砖厂停止经营后再使用该砖厂公章为自己出具欠款条,此行为并不能代表系京哈砖厂的意志;且该债务经北京**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陈**个人对案外人崔**的欠款,而非昌盛砖厂的债务。陈**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仍为自己出具欠条,将其个人债务转移给地材服务中心负担,该行为与公司经营行为无关,故陈**据此要求昌**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回避陈**是科长的证据,采用捏造事实的证据。一审采信陈**提交的《不合格人员备案表》和《地**支委员会会议纪要》已被生效调解书认定为无效,却不采信陈**的大量证据,捏造事实。二、一审判决回避、否决本案核心证据。陈**向法庭提交的李**的证言、《昌**材公司收料单》、《出库单》等能证明陈**向吴**的借款是用于公司,不是个人借款。借条上未加盖公章是因为1998年3月,阳坊**总公司将公章和执照收回。三、一审歪曲《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合同终止后,不等于京哈砖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京哈砖厂的法人仍可持有该砖厂的公章,用于清算清偿合同终止前该单位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昌**委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陈**主张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已经有法院判决确认,与昌**委无关。且砖厂终止协议中明确2001年后砖厂的债务与昌**委无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陈**向本院提交了地材砖厂说明,证明本案所涉18100元欠款的来源及形成过程。经质证,昌**委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公章与之前提交的盖有砖厂的章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二审提交的证明盖章为京哈砖厂,不能证明是地材公司认可或确认其欠款,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起诉昌平**材公司下属砖厂所欠其款项,但陈**主张的该笔欠款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其个人欠款,在陈**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欠据系其代表单位所为的情况下,一审据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陈**负担(陈**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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