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北京歌华**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总监职务,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试用期六个月,合同约定工资按照集团岗位序列固定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为正常工资的80%。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1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6250元。工资打卡下发制整月发放。2012年2月至6月,被告按照1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所在的图**项目于2012年6月结束,之后原告回到了总部,继续任总监的职务,没有具体的部门。在图**项目的其他劳动者都解除了劳动关系或者另作了安排,只有原告去了北京**展集团(以下简称歌**团)总部。自2012年7月起,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012年8月起原告转正,被告应按照1625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9月底,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多次协商,先后两次给原告解除协议,因为补偿的问题未达到原告预期的满意程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之后也就没有再协商,原告仍然提供劳动。2013年11月1日,原告口头向人资的老总朱**提出离职,原因是工资差额一直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克扣的理由,原告的办公室也拆除了,原告没有工作条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5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不同意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3435.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358.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0元(16250元×2×2);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6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歌*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监岗位工作。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2年7月31日,但试用期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80%发放。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公司的序列表发放。被告公司的序列表每年调整,原告的总监岗位2012年标准为基本生活费1260元、岗位工资44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与北京歌*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文化公司,被告以及歌*文化公司均是歌*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签订岗位聘任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该公司图**项目的行销总监,聘用期限为原告入职至2012年7月31日,岗位职责是负责为项目招商引资3200万元,在担任歌*文化公司行销总监的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构成为基本工资1570元、岗位工资5600元、不确定数额的绩效工资5830元。虽然约定绩效工资不固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完成工作的情况作出考核,由领导决定具体的发放数额,但实际自原告入职至2012年6月都是按照5830元进行发放的。2012年7月,该项目巨额亏损,项目解散,主要是因为原告招商引资的不力,经审批,决定不予发放原告2012年7月的绩效工资,因此该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1112元、岗位工资4480元、防暑降温费1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实发4530.59元。2012年6月图**项目解散,2012年7月图**项目的聘用协议终止,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回歌*集团工作。工资按照集团序列总监的岗位(06档)发放,标准为基本生活费1260元、岗位工资4440元。2012年8月原告应发基本工资1390元、岗位工资5600元,应发6990元。2012年9月应发基本工资1260元、岗位工资5600元,降温费100元,节日补贴200元,应发7290元。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任歌*文化集团宣传总监一职,序列标准为基本生活费1260元、岗位工资4440元,实际发放比这个标准高一些。2013年集团公司的工资标准调整,原告的工资依然按照总监的岗位标准发放,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5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均按照该标准发放。2013年9月工资未发,2013年10月发放1400元。2013年6月起,原告就找公司领导要求辞职,2013年8月31日前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2013年9月底原告又口头提出了辞职,原因是由于岗位、工资和工作环境的问题,9月底后原告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就工资的事宜与被告进行过交涉,但主要是针对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办公室,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2月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7月31日,2015年1月31日终止,担任总监岗位工作。甲方(本案被告,下同)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本案原告,下同)上个月工资,月工资按集团岗位序列固定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标准的80%,甲方在经济效益增长或降低时,双方均同意适当调整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或政府的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执行调整工作岗位后岗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劳动合同附件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员工信息登记表。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1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6250元。2012年2月至6月,被告按照1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

原告向**出示的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在职期间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10659.50*、11706.78元、11198.20*、9239.24元、4530.59元、5729.41元、5999.41元、5450.41元、5360.41元、5720.41元、5924.41元、22605(年终奖)、5474.41元、5474.41元、5911.83元、5011.83元、4785.59元、4153.15元、4638.15元、18000(半年奖)、0*、1400*。被告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主张原告与歌**公司就《图兰朵》项目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2012年6月《图兰朵》项目解散,原告回总部上班,因此,按照集团岗位序列工资标准执行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岗位聘用协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请示、工资发放表、工资明细。其中《岗位聘用协议》载明,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同意根据甲方(歌**公司,下同)工作需要,被聘用在歌**公司《图兰朵》项目岗位工作,担任行销总监职务,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乙方的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月工资为13000元(税前)。其中月基础工资为1570元,月岗位工资5600元,月绩效工资为5830元。绩效工资与工作考核挂钩,根据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考核发放对应的绩效工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中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三、薪酬结构,薪酬由薪资、福利两部分组成。薪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是固定工资。四、薪酬管理,基本工资与考勤挂钩;岗位工资是根据员工担任的职级岗位进行核定,与员工出勤、日常工作完成及职责履行中的失误考核挂钩,按月发放的固定性工资。绩效工资是各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发放的浮动性工资,也是完成重点工作和重点项目的奖励工资,是调节各单位在不同行业、不同效益、不同考核方式,而差异性发放的工资。五、集团及中心本部、集团或中心下属全资公司均按本标准执行。七、岗位职级对应序列:集团本部套用当年集团岗位序列月薪标准。八、本薪酬章节所指薪资发放标准均为税前。十、因岗位调整而需要而调整薪酬标准的变更时间,有任命文件的以文件为准;无任命文件的以内部岗位变动审批单批准时间为准。2012年歌**团岗位序列中规定集团业务总监、部门总监、公司总监的岗位职级为06,基本生活费为1260元,岗位工资为4400元。2013年歌**团岗位序列中规定集团业务总监、部门总监、公司总监等岗位职级为06,基本生活费为1400元,岗位工资为5200元。2012年7月31日,歌**团任命原告担任北京歌**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投资公司)部门总监,2012年9月30日任命原告担任歌**团研宣办宣传总监。工资表明细载明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所载明的数额一致;工资构成情况为:2012年7月的基础工资为1112元、岗位工资为4480元;2012年8月基础工资为1390元、岗位工资为56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基础工资为1260元、岗位工资5200元、年限补贴20元;2012年年终绩效奖金25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基础工资1400元、年限补贴40元、岗位工资5200元;2013年8月年中绩效奖金18000元;2013年9月基础工资为1400元、岗位工资1033.33、社保补差2635.72元,2013年10月基础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0元、社保补差2635.72元。

原告不认可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系被告单方作出,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未经过民主程序,未进行公示,且从未告知过原告。不认可任职通知的真实性,主张自2012年8月开始在研宣办任总监职务。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主张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的构成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中歌**团岗位序列月薪标准中的不一致,由此可知被告发放工资有很强的随意性。同时,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入职后每月应发工资13000元,实发每月一万余元,而试用期为转正后的80%,由此可知原告转正后工资应为16250元。在被告未书面告知原告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工作内容及降低原告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图兰朵》项目在2012年6月解散,原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在《图兰朵》项目担任行销总监,2012年7月起原告回歌**团上班。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9月底,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多次协商,先后两次给原告解除协议,因为补偿的问题未达到原告预期的满意程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之后也就没有再协商,原告仍然提供劳动。2013年10月底,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拆除原告办公室。2013年11月初,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工资问题,但被告一直未答复克扣工资的理由,且原告的办公室也拆除了,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因此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向**出示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两份、短信记录、邮件,其中第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10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873.34元,该协议无双方签字盖章;第二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2013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628.34元,该协议亦无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陈*有联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朱会东发送信息:“主任您好,上周13层改建,我已将办公室腾空了。上次我与您提及的谈话纪要、岗位调整的文件,以及九月份停发工资、餐补等相关手续的文件,我希望您能一并提供给我……。”邮件内容为发送了雅*10月16日会议纪要、陈*的名片等。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自2013年6月起,原告找被告领导要求辞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果。2013年9月底原告又口头提出了辞职,原因是由于岗位、工资和工作环境的问题,9月底后原告就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办公室,被告也未提出过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双方均未就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向**出示其他证据。

再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3435.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358.9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0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6250元。2015年2月2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6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5830元;支付2013年9月工资4104.2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51.9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表、岗位聘用协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己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且双方劳动合同也有明确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该日。被告2013年10月仍为原告发放工资,而原告出示的邮件涉及2013年10月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工资按照集团岗位序列固定工资标准执行,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人事管理制度汇编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制度中的薪酬部分对集团岗位序列固定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原告其在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3000元,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正常工资的80%可知其转正工资为16250元。但根据原告与歌**公司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按照岗位聘用协议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双方所签的岗位聘用协议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原告回歌**团上班,因此,此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现原告未就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6250元向本院出示证据,而根据工资发放表可知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可知2012年7月被告发放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低于聘用协议约定的标准,且未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因此被告应于补足。2013年9月、10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表可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两月的年限补贴、房补、9月岗位工资未足额发放、10月岗位工资未发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7月、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2012年7月、2013年9月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陈述:“2013年9月被告公司领导协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协商一致,2013年11月1日原告口头向人力的老总提出离职,原因是工资差额一直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克扣的理由,原告的办公室也即将拆除,原告没有工作条件。”在第二次开庭中陈述“2013年10月底,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办公室已拆除。”原告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首先,如果原告因工资差额、岗位等原因自己提出辞职,则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次,原告未就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拆除其办公室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向本院充分举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被告违法解除。现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歌华**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二〇一二年七月工资差额七千四百零八元、二〇一三年九月工资差额四千一百零四元二角八分、二〇一三年十月工资差额二千七百零四元二角八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歌华**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九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歌华**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