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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焦静*因与被申请人赵*、钱**、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70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静*之委托代理人朱**、邹**,赵*之委托代理人张**,赵*、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开国,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7月,焦**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某号房屋,是我在白塔庵某号院的私房,于1997年被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拆迁后分配给我的安置住房。该房屋的权属性质是使用权房,我是使用权人。前几年我去外地经商,该房屋交女儿管理。2009年我得知,与我根本不认识的钱**、赵*母女居住此房。我找此二人理论,他们根据与中**公司所签购房委托合同,认为此房是他们合法购买。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禁止性买卖的范围,不得买卖。我跟钱**、赵*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订立任何买卖合同,故钱**与中**公司所签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委托合同是不合法的。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钱**与中**公司所签购房委托合同无效;赵*、钱**将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某号房屋腾空交还给我;赵*、钱**及中**公司向我支付自2006年2月起至将房屋交还给我时的房屋使用费,每月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钱**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焦**所称将房屋交给其女儿看管不属实。2006年2月24日,中**公司带我们去看房时没有见过焦**的女儿。焦**将房屋钥匙交给中**公司使我们有理由相信焦**是同意出售房屋使用权的。房屋是公房,可以上市交易,我们有权置换、交易该房屋。中**公司接受我方委托购买使用权,我们支付了对价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我们是善意购买人,该房屋由我们继续使用。我们有合法使用权,无须支付使用费。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了赵*、钱**支付的346250元,但是这笔钱已经转交给焦**了。2006年的资料因公司原因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委托合同没有查找到,合同经办人已经不在公司了,无法确认。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006年2月,赵*、钱**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到起诉时已经5年时间。焦**恶意诉讼,如果没有其同意,赵、钱二人不可能入住。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焦**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无效。在公房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只是合同的概括变更,承租人从焦**变更为赵*、钱**。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邹**原为夫妻,1995年6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对邹**所有的海淀区某号院的平房进行了分割。1997年海淀区东升乡政府对上述平房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将海淀区某号楼1单元101号、102号、103号房屋安置给焦**,焦**享有使用权。

2006年2月19日,赵*与中**公司签订购房委托合同,赵*委托中**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权属性质为使用权。房产总价33万元,赵*应交购房定金3.3万元,代理费8250元。赵*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3000元,剩余定金于2006年2月20日之前交齐。此套房产总价346250元,包括过户费及代理费,赵*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赵*确保3日内全部房款到位,并配合中**公司办理房屋置换手续。赵*于2006年2月19日及24日,分三次向中**公司支付了346250元。

2006年2月24日,金谷园小区的管理部门北京**理中心在一份内容为“本人焦**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室的房产更名到钱**名下,变更之日起所发生的房租、水电费、取暖费以及此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钱**承担。钱**需遵从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按时交纳各种费用。”的证明上加盖印章,同时载有焦**的签名并注明了焦**的身份证号码。

当日,北京**理中心收取了(截至当日)北京市**屋水费55.5元,2003年至2006年物业费348元,2000年至2005年供暖费11198元,2001年至2006年房费10387.2元。此后,该房屋的各项费用均由钱**交纳。

诉讼中,焦**否认上述证明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经其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钱**出具的证明上焦**签字真实性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并非焦**本人书写。

焦**交来书面说明称,其于2006年去外地投资办企业,房屋交由女儿邹*照看,邹*将房屋交给朋友使用,后听说那个朋友将此房出租。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白塔庵小区回迁楼产权划分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物业管理协议书、证明、购房委托合同及房款、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钱**提交的证明上,焦**的签名虽经鉴定,并非焦**本人书写,但加盖了房屋管理人北京**理中心的印章,结合结算水电、物业、租金等费用的情形可以确定,北京**理中心认可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承租人的变更。赵*与中**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确认为有效。焦**称将海淀区某号房屋交给其女儿邹*看管,其女儿将该房交给朋友使用,后来得知房子卖给别人了,并且不能说清该朋友是谁及房子是怎么变更到钱**名下的。赵*、钱**称当时并未见到焦**本人,房屋钥匙从中**公司处取得。北京**理中心不反对该房屋承租人变更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赵*、钱**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该房屋中,并交纳相关费用。焦**称赵*、钱**系非法入住不符合常理。虽笔迹鉴定确认证明书上并非焦**本人签字,但不足以否认其将房屋钥匙交给中**公司委托其出售的事实。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反对变更承租人,故法院对海淀**承租权变更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与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无效;确认北京**公司与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确认2006年2月24日焦**与钱**之间的房产更名证明无效;依法追加北京**理中心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确认焦**系诉争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确认北京**理中心与焦**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其上诉理由是:经笔迹鉴定,诉争房屋转让证明上的签名不是焦**所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行为经焦**同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中**公司拥有诉争房屋的钥匙为由认定焦**委托该公司出售房屋没有依据;北京**理中心仅是受产权人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其所加盖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产权人北京明力**限责任公司明确认定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现仍为焦**;诉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赵*为居民,赵*的购房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北京**理中心,一审程序错误。

赵*、钱**及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焦**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现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焦**又起诉北京**理中心和钱**,请求确认焦**于2006年2月24日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无效及该证明无效;请求确认北京**理中心与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确认北京**理中心与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2012年2月12日,北京**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驳回焦**的全部诉讼请求。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驳回焦**的上诉请求。鉴此,本院于2012年7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北京**理中心称,焦**曾到该中心表示其将房屋卖给了钱**,后焦**变更为钱**,并由钱**一直交纳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2)海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赵*与中**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就委托购房事宜所达成的合意,该委托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焦静*要求确认该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鉴定,虽然2006年2月24日的证明上的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公司获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该公司于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将房屋钥匙交予赵*、钱**,后赵*、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交纳水电、物业、租金等费用;而赵*也于委托合同签订后向中**公司支付346250元。此外,北京**理中心在另案诉讼中明确表示焦**将诉争房屋卖给钱**,房屋承租人由焦**变更为钱**。据此可以推定,焦**曾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钱**,钱**现为该房屋的承租人。鉴于焦**与钱**之间仅为房屋使用权转让,且房屋管理人北京**理中心亦认可钱**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加之焦**与钱**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行为有效。同理,北京**理中心与钱**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焦**关于要求赵*、钱**腾房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焦**要求确认2006年2月24日焦**与钱**之间的房产更名证明无效,并要求确认北京**理中心与焦**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上述请求在另案中已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焦**还要求确认其系诉争房屋合法使用权人,但该房屋的承租人现为钱**,故焦**该请求缺乏依据。此外,焦**要求追加北京**理中心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但追加他人为当事人的请求应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故本院对焦**该请求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焦静*坚持其原诉请求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焦静*是合法承租人;房屋买卖行为未经合法程序;中**公司未经授权出卖房屋,其行为对焦静*不生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假借购房委托合同之名,行房屋转让买卖之实:中**公司未履行购房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判决误将物业公司作为将产权人,产权人明确认定物业公司与焦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合同主体不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房屋买卖不合法,且产权人宣告房屋买卖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钱**辩称:1、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买卖的是公房使用权,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2、我们签订了合同且支付了房价款才入住诉争房屋,申请人所说“勾结”没有事实依据。3、博**公司受产权人委托买卖房屋,申请人对此情况是知道的。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中**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我们提出的时效抗辩没有阐述,请求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涉及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焦静媛是否授权中**公司出售诉争房屋使用权的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70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7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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