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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人民解放**代表局政治部原主任,2011年退休,根据军地有关规定,我符合进北京安置条件(独生女赵**北京市**道办事处干部,有北京市常住户口)。2012年7月8日,我与梁*、梁*以及嘉**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购买梁*、梁*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号×号楼×层×号房屋,总面积155.84平方米,总价476万元。签订合同时,我说了我是部队退休干部,当时正在办理进京手续,最晚2012年底就能办完相关手续,而且当时我女儿也是北京户籍,也符合投靠在京唯一子女的政策条件,我这些情况都对梁*、梁*说过了,梁*、梁*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其也说不着急,房子满5年后税费还会降低。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分五次向梁*、梁*共支付456万元。梁*、梁*收到房款后得以将银行的抵押贷款全部清偿。剩余的20万元约定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这20万元我随时可以支付。后梁*、梁*于2013年1月,以我没有购房资格为由向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北**休办安置处、总装备部政治部干部部、中国人**部政治部均出具了证明,证明我符合进京条件,并正在办理进京手续。2013年10月21日,我的户口迁入了北京市。2014年3月28日,北**建委给我出具了相关的告知单,证明我现在符合购房资格。2014年5月29日,梁*、梁*撤回了起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梁*、梁*及嘉**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判决梁*、梁*、嘉**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我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号×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从梁*、梁*名下过户至我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我;3.判决梁*、梁*承担我的律师费3万元。我方尚有20万元尾款未支付,我同意随时一次性支付给梁*、梁*。

梁*、梁*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7月8日签订合同时赵**不具备购房资格,嘉**司对我们说赵**有购房资格,但实际赵**当时没有购房资格,所以我认为赵**和嘉**司有欺诈行为。合同无法履行是购房者的原因,我们没有过错。即便赵**2014年取得购房资格,但2012年其是没有购房资格的。综上,我们不同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2.赵**已支付的456万元购房款同意退还。

一审被告辩称

赵**就梁*、梁*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对于梁*、梁*提出的赵**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不具备资格、逾期过户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赵**购房当时并非完全没有资格,其符合国家政策只是在办理手续过程当中,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购房当时,梁*、梁*知道赵**的上述情况,即赵**符合进京政策当时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赵**也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所以不同意梁*、梁*的全部反诉请求。

嘉**司述称:梁*、梁**的不属实,签订合同当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梁*、梁*赵**的情况,即赵**符合进京政策符合购房资格当时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梁*、梁*说诉争房屋并不着急办理过户,如果等房屋满5年,还可以减少税费。不存在欺诈情况。对于本案,我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并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8日,赵**与梁*、梁*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同日赵**与梁*、梁*、嘉**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赵**已如约支付了全部476万元购房款中的456万元,亦同意随时支付20万元尾款给梁*、梁*,经查询赵**现亦具备购房资格,故合同完全具备履行的条件,对赵**要求过户及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过户所需全部税费,各方均认可由赵**负担,法院不持异议。赵**要求梁*、梁*负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梁*、梁*之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梁*、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号×号楼×层×房屋(现在梁*、梁*二人名下,各占50%)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名下;上述房屋因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由赵**负担;梁*、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赵**;二、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梁*、梁*购房尾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梁*、梁*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梁*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构成违约,且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赵**(买受人)与梁*、梁*(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梁*、梁*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号×号楼×层×房屋出售给赵**;房屋成交价格为476万元;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赵**、梁*、梁*以及嘉**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476万元为梁*、梁*净得价;在该房产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所有税费均由赵**承担,由赵**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赵**购买该房产是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赵**支付梁*、梁*购房定金10万元,定金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双方友好协商并做出特别约定,如2012年7月9日前赵**家属对此次交易房产不满意,梁*、梁*2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赵**定金,不按违约处理。签订此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赵**支付梁*、梁*首付款190万元,赵**交完首付款梁*、梁*应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嘉**司代为保管,嘉**司收到原件需开具收条。2012年9月15日,梁*、梁*需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办理解除该房产产权的抵押手续。其余房款276万元在办理该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一次性支付给梁*、梁*。同日,赵**、梁*、梁*以及嘉**司还签订了《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后赵**陆续向梁*、梁*支付了456万购房款(于2012年7月8日支付10万元,7月17日支付100万元,7月19日支付50万元,7月29日支付40万元,9月20日支付256万)。

经查,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梁*、梁*名下(二人各占50%份额)。

庭审中,赵**提交了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查询结果告知单,上写有:经查,截止2014年3月28日,赵**(配偶孙*)家庭名下拥有一套住房房产情况符合限购政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梁*、梁*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赵**与梁*、梁*、嘉**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梁*上诉称上述合同无效,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梁*、梁*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现赵**已如约支付了全部476万元购房款中的456万元,亦同意随时支付20万元尾款给梁*、梁*,经查询赵**现亦具备购房资格,故合同完全具备履行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赵**要求过户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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