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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与范**于2013年5月6日经**京泰和安家**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302号房屋出售给张**,房屋价款为28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于2013年5月6日向张**(范**的丈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70万元,于2013年5月8日向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44.5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向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2万元。张**已经如约向范**支付了购房款129万元。后经张**了解得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412万元,范**对此明确表示无力注销抵押登记,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张**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范**、张**对129万元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范**、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范**在原审法院辩称:买卖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购房款129万也不是我收的,诉讼费我不承担。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与案外人范**系姐妹关系,张**与范**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办理离婚。2013年5月6日,范**以范**(出卖人)的名义与张**(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302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85万元。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张**向张**的账户分别转账70万元、44.5万元、2.5万元。2013年6月7日,张**向范**的账户转账12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29万元,范**将该笔钱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本院认为

后范**因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向张**隐瞒其已将范**名下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302号房屋抵押借款400余万元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陆续收到张**的购房款117万元,后张**得知抵押的事实,范**承诺将解除抵押,并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向张**索要购房款12万元,在收取共计129万购房款后,未将该款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以解除涉案房屋抵押,而是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足以证明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责令被告人范**退赔犯罪所得,其中发还被害人张**一百二十九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4)一中刑初字第2112号刑事判决书、(2014)高刑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要求范**和张**对范**的犯罪所得12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范**与张**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范**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以范**的名义签订合同,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范**和范**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购房款129万元全部被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范**、张**并未从中受益。现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责令范**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因此张**要求范**、张**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范**、张**对范**卖房、收款是知情的,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件和身份证件都在范**手中,也是张**同意买房的根本原因,范**和范**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范**、张**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返还张**房款的责任。

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范**向张**虚构、隐瞒涉案房屋相关事实,并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购房款129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判决已责令范**退赔犯罪所得,其中发还张**129万元。本案中,张**要求范**和张**对范**的犯罪所得12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与张**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范**系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以范**的名义与张**签订的合同。张**主张范**和范**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范**向张**骗取的购房款129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范**、张**并未从中受益。故在刑事判决已责令范**退赔张**129万元,且张**要求范**、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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