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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三**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高铁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从事办公室科员工作,月工资3298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因工受伤,造成颅脑、颅骨、头部、肺部、多处皮肤、双眼视神经损伤。2012年10月19日经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证。2013年4月26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4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28246.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0395元、伤残津贴差额损失2227.5元。另外,被告也未支付相关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使用原告残疾人证承诺报销子女学费已履行两年但2013年、2014年学费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被告因使用原告残疾人证而享受税收优惠、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履行承诺继续支付2013年、2014年的子女学费。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裁决仅支持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费27802.89元、护理费780元;2、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286.95元;3、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营养费10000元;4、2012年1月14日至5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交通费1443元、复印费1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95元;7、2013年5月至10月伤残津贴差额2227.5元;8、因使用残疾证而应支付的2013、2014年子女学费12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铁三**司辩称:被告未起诉,故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系在被告年会醉酒后摔伤,其本人有较大过错,且承诺工伤保险费用之外的部分与单位无关。在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积极送其去医院治疗,共支付救护费、检查费、医药费24000余元,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办理工伤证,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在307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报销费用并未返还,被告请求在原告未返还报销部分医疗费中抵扣被告应付数额。依据《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流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没有307医院转院证明的其他医院的就医费用,属于原告故意增加支出的费用,对于其要求医疗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委派员工进行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核准之外的护理费被告无支付义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基金核准之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支付义务。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单位支付交通费的条件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没有转院证明,自行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其本人及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待遇中无此项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次工伤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一致的,相关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已经按照社保核准数额发放,故不应支付原告差额。关于子女学费问题,被告从未承诺给其子女缴纳学费,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基金予以支付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被告无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李*入职高铁三**司,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高铁三**司为李*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14日,李*因工受伤,之后未再向高铁三**司提供劳动,2012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13年)劳鉴第0022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13日,经北京市丰**管理中心核准,李*工伤待遇给付标准为:伤残津贴2803*75%=2102.25元,护理费5223*30%=15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3*21个月=58863元,2013年5月至10月李*按上述标准领取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13年8月,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铁三**司为李*补缴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2013年10月31日,北京市丰**管理中心再次核准李*工伤待遇给付标准为:伤残津贴3298*75%=2473.5元,护理费5223*30%=15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8*21个月=58863元,2013年11月起,李*按上述标准领取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高铁三**司已发放李*2012年全年工资,李*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3元。

李*主张高**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私自更改社保定点医院,造成其医疗费损失,高**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复印费。李*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工伤待遇核准表、307医院诊断证明及病程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的票据。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李*上述费用,其表示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营养费,公司支付交通费需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北**宫医院和天**票据与本案无关。高**公司主张李*认可工伤系个人过错导致,其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后的经济补偿,在307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公司支付,高**公司及李*本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医保无法报销的医疗费。高**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声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保险合同及理赔医药分割单复印件。《声明》载明“我在2012年10月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如果工伤认定,今后的医疗费用可从医保报销,对企业没有影响。我自愿放弃在工伤认定后因本人离职或公司解聘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工伤认定后与企业无关”。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表示声明系单位胁迫其签订的,若不签字就无法核定工伤。

又查,李*于2013年9月9日办理残疾人证,其主张高**公司因使用残疾证应支付其子女学费12000元,并出具学生证予以证明。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另查,2014年1月28日,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高铁三**司支付:1、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工伤医疗费28246.89元、护理费78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286.95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营养费1000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5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交通费1443元、复印费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95元、2013年5月至10月伤残津贴差额2227.5元;3、因使用残疾证支付子女2013年至2014年学费12000元。2014年7月3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71号裁决书,裁决:一、高铁三**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16901.85元;二、高铁三**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95元、2013年5月至10月伤残津贴差额2227.5元;三、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京丰劳仲字(2014)第77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铁三**司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故李*要求高铁三**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要求的交通费不属于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的伤情,参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使用说明》之规定,丰**裁委认定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李*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应由高铁三**司负责。考虑李*停工留薪期间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其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丰**裁委裁决高铁三**司支付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16901.85元,并无不妥,高铁三**司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771号裁决书并未起诉,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而李*要求201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护理费780元,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存在交叉,不再重复计算。综上,高铁三**司应当支付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901.85元。关于2013年5月至10月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系因高铁三**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李*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降低部分应由高铁三**司支付,故高铁三**司应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95元、2013年5月至10月伤残津贴差额2227.5元。关于李*要求营养费、复印费、因使用残疾证而应支付子女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一万六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五分。

二、北京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万零三百九十五元。

三、北京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五月至十月伤残津贴差额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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